客户买了基金,亏损算谁的? 以前的答案通常是——客户自担。 但北京高院最新一份的民事裁定书显示,在一定条件下,代销银行可能要赔付客户全部本金损失,并赔付相应的利息。 本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了一份征求意见稿,在涉及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的保护问题上,意见稿指出: 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未来要推行的金融产品最严销售规定看点在哪儿,这则案例中代销银行败诉的原因在哪儿? 基金亏60%,客户找代销赔偿 根据北京高院和北京第一中院公布的法律文书,原告王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恩济支行(下简称“恩济支行”)购买理财产品。 2015年6月,王某用96.6万元在恩济支行购买前海开源基金公司旗下“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3月28日赎回,本金亏损57.65万元。 2018年,王某将恩济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亏损本金,以及本金自购买该产品到赎回之间的利息。 投资者买了一只股票型基金,亏损高达60%,作为代销方的银行是否应赔付损失? 本案关键点是:代销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推介义务。 具体来说,银行代销金融产品过程中,要保证投资者与金融产品的合理匹配。包括: 1)慎重选择代销产品; 2)严格遵照风险评估结果,审慎选择销售对象; 3) 展示产品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完整向客户说明金融产品交易结构和相关风险等。 王某称,她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一直明确要求只购买保本型且为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但2015年6月,理财经理向其推销了Q基金公司的股票基金,出于对该行和理财经理的信任,她花费96.6万元购买。 王某坚称“(代销方)未告知及解释该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且为第三方发行的产品,亦未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 被告方——恩济支行则称,该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某主张的财产亏损是她本人自行申购、持有、赎回基金导致的。此外,基金及理财产品的发行方(Q基金公司)是资金的实际使用方,恩济支行没有占有和使用王某的资金。 激烈交锋:谁的错? 1、投资者职业为金融审判人员,投资经验更高? 判决中披露了一个有趣的细节:恩济支行指出,王某是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有高于社会普通人的金融投资专业知识,具有相对丰富的投资经验,且自2011年起多次在该行购买基金产品,存在主动要求购买涉诉基金的现实可能。 此外,王某购买涉诉基金时,恩济支行已向其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等单据也由王某本人签字确认,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定其已知悉相关风险。 然而,王某辩称,她本人虽为金融审判人员,也许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对法律风险有较高认识,但并不代表其对证券投资具有高于常人的认知。此外,2011年起有多次购买基金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她就有证券投资的经验。 2、没有打破刚性兑付? 恩济支行在二审时强调,一审法院认定恩济支行应对王某购买基金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事实上是要求金融机构对于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损失予以刚性兑付,显然与2017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银监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相悖。 王某辩称,恩济支行在于严重违反了法定义务,从而导致了投资者损失,这和刚性兑付毫不相关,如果恩济支行严格遵循了审慎原则,尽到其法定义务,则当然是投资者损失自负,谈不上刚性兑付。 3、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是否匹配 王某指出,代销方明知自己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情况下,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欺骗她购买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理财产品。 恩济支行认为,财产亏损是王某自行申购、持有、赎回基金导致的,恩济支行仅是依据它申购基金提供了购买基金产品的相关服务。自王某购买上述基金至赎回,有多次赎回止损的机会,但她由于自己的原因均没有进行相关操作,以至于其损失进一步扩大。王某应对购买基金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王某多次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仅就其亏损的基金归责于恩济支行,但是将其他基金和理财产品的盈利归于自己,明显不符合事实。 4、不当返利是否归还代销方 恩济支行认为,王某自2011年起多次在恩济支行购买基金产品,2015年4月9日在恩济支行曾购买一只中风险基金,王某购买当时的风险评估同为稳健型,该基金王某获利24.19万元,如果认定恩济支行与王某之间系个人理财合同关系,则王某购买该基金的收益应当计算在合同存续期间总收益内,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恩济支行。 但王某辩称,她之前投资收益有合法依据,谈不上不当得利返还。 判决:银行全额赔付! 据最新披露的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恩济支行赔偿王某损失57.6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其中,利息损失分段计算: 1.以(本金)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 2.以57.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两大看点 作为代销方的恩济支行,为何最终要赔付投资者损失?有以下两点值得关注: 1、风险评估:10%以内损失会焦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购买基金前在风险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故恩济支行对王某的上述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 法院认为,恩济支行向王某推介的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某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 2、未能举证投资者主动提出购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恩济支行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涉诉基金系王某主动提出购买。 此外,恩济支行上诉称王某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表明其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 但法院认为,上述文件载明的内容均是恩济支行提供的通用一般性条款,未能体现涉诉基金的类型及风险等具体内容,即不能体现恩济支行向王某告知说明的具体内容,故虽然王某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但不能就此认定恩济支行履行了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恩济支行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今年8月初披露的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并指出,恩济支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某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严销售新规呼之欲出 今年7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后形成了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并于本月初向全社会意见征求。 会议纪要中,对金融产品销售的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免责事项作出了清晰说明。 其中,会议纪要指出“依法确定责任主体”: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会议纪要强调“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即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这份征求意见稿也被冠以“金融产品最严销售新规”的称号,在网上刷屏。 可以预见的是,在该新规的震慑下,作为金融产品的发行方和销售方,未来都应更加规范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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