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进行了统一修订,这是证监会为了防止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进而切实有效维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但这项措施所防止的仅仅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虚假陈述中的一小部分,虚假陈述也被称为不实陈述,指的是证券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尽管证券法对各类损害证券交易秩序的行为都予以了明确的规制,并确定了相应的罚则,但是相对于内幕交易、擅自发行股票、证券等行为而言,虚假陈述的社会危害性还是相对较轻的,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在我国社会关系的最后一层保障——刑法当中并未对虚假陈述行为有相应的罪名予以匹配。这并不意味着虚假陈述的行为人仅需承担证券法律法规有关的行政责任。虽然没有刑事责任的承担,但通常与虚假陈述伴随发生的,往往是证券市场投资人因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以及投资人因此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本文拟通过有关案例,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认定与处理等内容进行讨论,希望对有关机构与投资人起到一定的教育警示作用。 案例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甲股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依照被告的信息披露公告,认为被告已经进行了真实、充分、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并根据信息披露情况对被告股票进行投资。在2004年3月2日以后、2006年4月25日以前,原告买进被告股票进行投资,并于2006年4月25日后仍持有或卖出,造成损失。2010年4月23日,被告公告收到证监会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年报未披露重大事项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8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就其虚假陈述行为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共计48,208.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分析 上述案例就是典型的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由于虚假陈述行为的高发、多发,并切实地对证券投资人的合法财产造成了大量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就该问题专门发布了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规范证券市场的民事行为,并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陈述一般包括四个内容: 1.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2.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3.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4.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这四种类型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不是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与法条一一相对应的,而是通过对实践中的各类行为的实质进行分析而做出的划分,因此不能说哪类行为具体的违反了哪条法律法规,而是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案件证据来进行判断。 因此,对上述案例中被告的行为进行定性,可以很明确地认定其实施了虚假陈述中的重大遗漏行为,而具体则是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一条的内容: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同时,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发行人在其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投资人因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年度报告中的虚假陈述行为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法律依据。除了年度报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的,其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则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
还没有用户评论, 快来抢沙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