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保护历史沿革 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史,其鲜明特点是消费者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
迄今为止,美国投资者保护历史已经历了五个时期:
1、完全自由时期(1792年前) ——所谓“有效市场”保护参与者 受亚当·斯密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影响,从政府到微观主体都认为没有管制的市场更有效率。所谓“无形的手”,即有效的市场,被认为可以自动保障参与者。 2、自律管理时期(1792年-1933年) ——行业自律间接保护参与者 1791年“杜尔投机事件”为美国金融市场上了一堂大课,这场金融灾难导致大量投资者血本无归。为挽回投资者信心、解决市场失灵问题,金融从业者达成“梧桐树协议”,作为金融行业自律的开始,事实上成为当时保护投资者的实践探索,并在此后的一百多年持续推动美国金融市场蓬勃发展。 3、政府干预时期(1933年-1970年) ——政府推出监管措施保护投资者 美国1929-1933年大萧条是美国史,乃至世界史上最惨重的金融危机之一。在资本市场泡沫破灭的前后,以摩根、花旗等为代表的金融机构暴露出信息披露不完全,甚至披露虚假信息欺骗投资者,操纵股市,挪用甚至侵吞客户资金等问题。痛定思痛的美国政府接受了 “市场并非万能,政府必须干预市场”的凯恩斯主义,以罗斯福“新政”为始,开始采取一系列监管措施,包括设立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等金融监管部门、构建监管法律框架、强化行业自律(证交所和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的权利和职责,为投资者提供了框架性的制度保障,也为后期投资者信心回归和市场复苏打下了基础。 4、保险保障时期(1970年-2008年) ——政府建立保护基金补偿消费者 60年代年券商倒闭潮中,大量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为了挽回投资者信心,美国政府1970年通过《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其中引入投资者保护基金,用以在券商陷入破产危机时,为其客户提供一定范围内的理赔保护,这一举措为美国资本市场注入了一针强心剂,直到今天美国再也没有发生过类似的券商倒闭潮。 5、体制改革时期(2008年-现在) ——完善监管体制保护消费者权益 2008年金融危机再次暴露出包括美国在内的各国金融体制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欠缺,包括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极其复杂、晦涩难懂、不合适的金融产品,监管机构条块化导致跨金融领域产品难以协同监管等。美国政府总结教训后提出,“对处于弱势群体的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金融体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最终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正式通过,其中包括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在内的一系列举措,旨在通过监管体制改革,全面加强对消费者保护。
回溯数百年的世界金融发展历程,金融消费者受到的伤害主要来源于三方面: 一是融资者利用信息不对称欺诈投资者; 二是金融中介存在道德风险和经营风险; 三是金融消费者本性趋于逐利,知识水平参差不齐。
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但构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原则,在全世界范围内形成共识,而且历史证明是金融行业得以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石。
针对融资者,监管者要求其履行真实、完备的信息披露义务。
针对金融中介,监管者采取如下措施: 1、对其设立准入门槛,甚至通过从业牌照加强资质要求; 2、要求其监督并审核融资者是否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要求其金融产品应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满足投资者差异化的投资性需求,尤其要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 4、建立救助补偿机制,使投资者尽量免除因非投资原因所遭受的资金损失。
互联网时代的金融消费者保护 正如“伪劣商品”是消费者保护的痛点一样,“伪劣”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经历野蛮生长后,已成为困扰行业的不和谐音,扭曲了社会公众对互联网金融的认知和信任,影响了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伪”互联网金融企业(以e租宝为例),只是将地下非法集资模式打上“互联网金融”幌子,蓄谋从事欺诈勾当,骗取投资者资金;而“劣”互联网金融企业本身不具备互联网金融应有的风险甄别能力、技术保障能力、可持续发展的商业模式等要素,经营风险较高。
“伪劣”互联网金融坑害消费者的那些事儿只不过是历史的重演。2015年频频出现的“P2P跑路”,其本质就是金融中介存在道德风险和经营风险,与当年美国“惠特尼丑闻”非法挪用基金案如出一辙;而消费者也在去年不断涨姿势,学到“虚假标的”、“自融”等新词汇,归根到底也是融资者利用信息不对称欺诈投资者,与当时花旗银行“秘鲁国债事件”为代表的虚假信息披露类似。
既然症结不变,那准入门槛、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这些老方子依旧有效,并且我们可以看到与传统金融相比,这些监管措施更显必要:
1、互联网金融更需要明确准入门槛 由于互联网金融机构相较传统金融机构无需大量布设物理网点或服务终端,因此如无明确准入门槛,容易出现蜂拥而至,良莠不齐的现象。
2、互联网金融更需要符合消费者适当性要求 互联网使得金融可得性显著提高,因此“小白”投资者占很大部分,这些投资者金融知识匮乏,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相对欠缺,盲目“搭便车”问题突出,存在个体非理性与集体非理性的叠加,一旦出现风险,涉及人数多,负外部性加剧。
3、互联网金融更需要加强信息披露监管要求 互联网金融产品通过互联网媒介触达用户,融资者、投资者和金融中介在物理上隔绝,因此完整、真实的信息披露相较传统金融更为重要。
4、互联网金融更需要个人隐私保护 金融行业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基于用户身份识别(KYC)等考虑,势必采集部分用户信息,这些信息在采集和应用过程中需要保证不涉及用户隐私,且避免因技术或内控漏洞等原因泄露,同时尊重用户的知情权和异议权,显得尤为重要。
另外,2008年金融危机后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成为美国反思的重要内容。中国一行三会虽然都设立了金融消费保护局,但其功能上更趋研究部门,更较难适应金融混业的趋势。因此,可以考虑组建全国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并确保其独立性、专业性,成为“有牙齿”的机构。
企业自律是企业的生存之本 监管和企业并非猫和老鼠的游戏。有数百年金融发展史为鉴,不以消费者保护为初心,不践行消费者保护的企业和行业难以持续发展。在互联网时代,消费者保护较往昔任何时期都更为重要,已成为金融企业的立身之本。
以蚂蚁金服为例,其在为消费者服务的场景中成长起来,一开始即怀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初心,在实践中逐渐建立了对消费者权益的“全生命周期保护”,涵盖金融普惠权、事前知情权、事中资金安全权、事后受损求偿权以及个人隐私权五方面。
另外,金融机构不但要自律,还要通过推动行业自律来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有序竞争的良性生态。从国际经验来看,首个成功登陆纽交所的全球最知名的P2P平台Lending Club是通过加强自律推动行业监管的成功典范;美、英、法等国也积极推动成立众筹协会,制定自律规范。以近期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成立为契机,市场参与者共同推动形成统一行业服务标准,为消费者权益提供保障。行业自律也应组织市场参与者积极开展消费者教育,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消费者教育工作,普及互联网金融知识,增强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如果金融史告诉我们什么东西的话,那就是金融的本质没有改变,消费者保护的本质规律也没有改变。只要按照准入资质、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等原则,结合监管机构和行业自律,消费者保护的缺失并非互联网金融创新必须接受的苦果。创新是社会进步的驱动力,消费者保护则永远是金融行业的制度基石和企业的立身之本,而向这条道路的迈进,需要监管者、行业和消费者的共同努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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