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子银行的盛行,使房地产开发商拿地突破了原有央行贷款通则关于信贷资金不得支付土地款的限制,潘多拉魔盒被打开。”有银行业资深人士直指这是土地价格暴涨的本质逻辑,而非市场作用。 随着融信以110亿元拿下上海静安中兴地块,创下目前的地王纪录,房地产企业融资,尤其是土地融资,再次令市场神经紧绷。 8月24日,记者获悉,有股份行近期下发通知,要求原则上不支持地王、异地、纯商业体和别墅项目。此前,还有一家华北股份行已下发通知,提示地王项目风险,“不做成本过高的项目” “在房地产开发商准入上,原则上要2015年销售百强;项目方面,刚需或者首改住宅是首选,综合体项目的话,原则上可售住宅类销售收入要覆盖贷款金额的2倍(含)以上。”前述股份行内部人士表示。 银行大量资金涌入地产领域,已经相当程度上脱离了央行和银监的信贷数据所反映的情况。 央行数据显示,7月非金融企业对公贷款减少26亿元。上海地区今年以来,房地产开发贷也一路下跌。 但这仅是银行表内信贷的数据,这些数据并不意味着银行实际流入房地产的资金在减少。大量银行资金通过表外自营投资和理财,以“明股实债”的方式参与房地产开发商的拿地和开发。另外,通过委托贷款,大量国企的资金也在进入这一领域。 “我们土地融资是做的,但是现在委托贷款的这个通道总行批不过了,因为委托贷款要严格参照表内贷款来”,某华北股份行资管人士表示:“现在还是对接理财资金比较多,注入资管计划。但是银行理财新规(意见征求中)后,可能就只能对接信托计划了。”另有江浙地区信托人士透露,对于房地产公司拿地阶段的融资,也在收紧。 有接近监管人士告诉记者,今年以来正在开展银行表外业务检查。就银行为土地融资配资,涉及资金来源较为复杂,跨区特点突出,在监管上确实存在难点。“关键问题,还在于资管这一块,明股实债究竟合不合规。”该人士表示。 此外,发行债券也是房企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房地产发行公司债利率进入3时代已经有一段时间,甚至跌破过3%。 保利地产去年就发行过票面利率3.4%的公司债,而今年初甚至发行了5年期,票面利率仅为2.95%的公司债。7年期的票面利率也仅为3.19%。最新的一只房企债,是8月中海地产刚刚发行的今年第一期公司债,票面利率3.10%。 “特别的是房地产公司发行的长期债,利率低的,现在会出掉一些。”谈及债券市场波动,有股份行资管部人士如是应对。 据记者了解,一些银行投资债券,作为海外配置的一部分,会把国内房企在境外发行的美元债作为重点投向。“同样的发行主体,因为在境外评级比较低,所以同期限的发行利率会比较高。”一名银行系基金研究部人士表示,其受托银行委外资金,投向海外债,对象主要是这些银行本身授信的一些房地产公司。 “不过现在我们确实非常谨慎,定期财务报告就不用说了,每次有区域销售数据出来,就要全面分析,但凡有一点不好的迹象,投资就要注意了。”该研究部人士甚至用“刀上舔蜜”,来形容当下的海外境内地产公司债投资。 ...
政策红利不断,目前环保PPP项目迎来加速落地期。财政部PPP中心最新数据显示,截至今年7月30日,全国各地推出的PPP项目数量已经达到10170个,投资总额约为12.04万亿元。其中代表已经落定的执行阶段项目总投资额逾1万亿元。 综合财政部数据,目前环保相关的PPP项目总计达到1.5万亿元规模,主要涉及污水处理、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供水、垃圾处理等。 据环保部规划院预计,“十三五”期间全国环保投入将增加到每年2万亿元左右,社会环保总投资有望超过17万亿元。而“十三五”规划纲要中提出的165项重大工程项目,其中不少属于环保公用领域。预计上述投资将产生万亿元以上的资金缺口,PPP模式的应用存在巨大空间。 财政部PPP中心副主任韩斌介绍,随着PPP与环保产业的融合,环境治理理念和治理方式出现了新的变化,过去部门分割的限制被打破,政府可以统筹更多资源集中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例如,云南大理洱海污染治理PPP项目,把洱海周边污水管网、尾水出水管等进行整体打包,计划投资37.9亿元,最终PPP协议签署29.8亿元,投资超过了大理当地“十二五”期间财政在环保方面投入的总和。受该项目启发,大理州进一步加大力度对洱海进行全面治理。 分析人士认为,随着相应政策的完善,社会资本对接PPP项目通道的打通,环保PPP项目将受到大量低风险偏好的资金青睐。 数据显示,截至8月23日,49家环保概念公司中有22家发布了半年报。其中,17家公司归属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同比增长,有7家公司增幅超过50%。PPP项目落地提速、相关政策持续推进是提振业绩表现的主要因素。 中信建投表示,PPP帮助改变环保行业格局。纯正的PPP项目门槛非常高,环保PPP项目呈现日趋大型化的趋势,导致上市公司逐渐大型化、巨头化,带来行业集中度的提升并带来大量并购机会,环保PPP投资价值将逐步体现。 在PPP项目带动下,大批资本涌入环保产业。据公开资料显示,2015年全年约有130余家环保企业参与了并购,一批具有技术集成、工程建设、设备运营和投融资能力的综合型环境集团正在形成。 “我们将使出洪荒之力来推动PPP健康持续发展。”财政部金融司司长孙晓霞称,下一步财政部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动PPP领域立法进程,给社会资本吃下“定心丸”,并在土地、价格、融资方面为PPP量身制定相关政策,加大以奖代补的力度和PPP基金投资力度,加强PPP示范项目管理,并尽快推出第三批PPP示范项目,坚决防止地方利用PPP项目变相融资。 ...
近日,北京市在东城区召开“防范处置非法集资专项整治和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现场会”。北京市维稳办、人民银行营管部、北京银监局、北京证监局、北京保监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各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一起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通报了上半年各区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情况和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排查进展情况。东城区相关领导从“加强警示约谈、全面推进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和广泛开展宣教活动”等方面做了工作汇报及经验分享,各区负责同志逐一进行了总结与交流,人行营管部、市工商局等部门对现场问题进行了答疑。 最后,会议传达了市委市政府近期相关重要工作要求。按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各区要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大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加强监测排查和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推动互联网金融规范有序发展,维护好首都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
8月24日下午,银监会、公安部、工信部、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委联合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细则正式稿),P2P网贷行业监管细则正式出台。 与去年12月28日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两份文件均从备案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六个维度对P2P网贷平台提出了监管要求,在监管细节上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别。 本文从重点数据变更、趋紧条例、趋松条例三方面对比分析监管细则正式稿和征求意见稿之间的差别。 (一)重点数据变更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监管细则正式稿有六处数据发生了变更,原来征求意见稿未对登记备案时间做出要求,但是正式稿要求平台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在10个工作日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对“小额”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同一平台个人最多借款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最多借款100万元;不同平台个人最多借款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最多借款500万元。P2P网贷平台的整改期由以前的18个月,调整为12个月,减少了6个月的时间。 (二)趋严的条例分析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监管细则正式稿趋于严格的条例有三条,均为P2P网贷平台的“禁止行为”。正式稿新增禁止行为“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禁止发售的理财产品新增“金融产品募集资金”;禁止借款用途新增“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 (三)趋松的条例分析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监管细则正式稿趋于严格的条例有六条。正式稿未对平台机构名称提出要求;“自融”范围改为“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允许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和推介融资项目,但对宣传的物理场所规定了范围;不得从事众筹业务中删除了“实物众筹”;经过出借人授权,不需要出借人对每一融资项目都做出决策并确认;平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不在需要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内部人员”范围缩小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此外,监管细则正式稿将对“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办法,而此前征求意见稿中提及的“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并没有提及。 目前来看,监管细则正式稿对两类P2P网贷平台的影响最大,一类是以“大额标”为主要产品的平台,另外一类是以“资产证券化”为主要产品的平台,这两类平台都面临业务转型或主动退出的选择。此外,ICP证以及银行存管正式成为P2P网贷平台的标配,可以预见未来的P2P网贷行业将面临整改浪潮,不合规的平台将会被淘汰。 ...
8月24日,央视《焦点访谈》栏目播出《新办法让P2P走稳走好》。节目对社会关注度极高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重点报道。和“征求意见稿”相比,节目表示,“暂行办法”的定稿表现出了更强烈的风险防范意识,制定更加严格的风险防控标准,确定了P2P投资的单笔上限和总额上限,明确和强化了“小额分散”的原则。“暂行办法”降低了投资风险,确保了网络借贷回归“互惠金融”的本质。 普惠金融部主任李均峰接受采访时指出,“暂行办法”解决了P2P网贷行业长期无门槛、无规则、无监管的问题。 针对借贷限额的规定,网上出现了“《监管细则》:划定借款上限,全国性平台或剩10家”类似的文章。对此,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东接受采访时表明,限额的出现会限制中小企业发展这种担心其实没有必要,此前国务院发布的指导意见明确,互联网金融是普惠金融,P2P作为普惠金融的一支重要代表,它服务中小企业。他还指出,目前的网贷行业还不成熟,为了减少投资者的损失,规定限额是必要的措施,符合中国目前的国情。 以下为视频文字部分: P2P理财是一个近年来十分引人瞩目的话题。一方面,它来得很快,好像一夜之间就铺天盖地了;另一方面,它跑得也不慢,有不少P2P平台出现了问题,也是一夜之间就消失得无影无踪。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规范P2P平台运营,从去年年底开始,有关部门开始着手制定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用了一个月,研判调整又用了七个月。今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定稿,对外发布了。 这则暂行办法界定了网贷内涵、确立网贷监管体制,明确网贷业务规则、并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出了具体要求。 2007年,我国出现了第一家P2P平台,随着网络技术和经济环境变化,2013年P2P呈现迅猛发展的趋势,到了2016年6月底,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共2349家,借贷余额6212.61亿元。对于这样的发展趋势,业内人用疯狂来形容。 今年上半年,相关部门对网贷机构进行了摸底排查,仍然发现了不少问题。 张先生在一个叫做融业网的P2P平台购买了一款收益率12%的产品,就在到期回款的前一天,平台突然宣布停止提现。 融业网网站显示,这家平台隶属于总资产60亿的融业集团。首页上在显著位置显示:可随时随地申请提现,最快当天到账。那怎么突然间提止提现了呢? 据融业网负责人说,是因为项目回款慢,资金量大,中间有差额了。 和张先生一样的投资者有很多,等了一段时间没有消息,再到这家公司去找时已经人去楼空。 按照相关规定,P2P平台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信息服务,并不提供信贷服务。可是听这位负责人这么说,融业网的业务已经超出规定的范围。 在负面清单中,除了之前意见稿中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内容,对于网贷机构夸大宣传招揽顾客等行为,也被明确写进了负面清单。 《办法》中,除了资金放银行托管和负面清单制度,还对资金信息登记的披露有了更具体更动态的要求。 在公布的《办法》中,对融资额度有了明确的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这一限额的发布,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针对限额的规定,网上出现了类似这样的文章《监管细则》:划定借款上限,全国性平台或剩10家。 据专家介绍,此前一些大额融资平台不履行约定,频频卷款跑路,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表明目前的网贷行业并不成熟,为了减少投资者的损失,规定限额是必要的措施,符合中国目前的国情。 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的定稿表现出了更强烈的风险防范意识,制定更加严格的风险防控标准,确定了P2P投资的单笔上限和总额上限,明确和强化了“小额分散”的原则。说白了,就是国家用政策法规在帮助投资者降低风险,让你投入得少点、散点,避免遇到风险赔掉老本。这种政策导向,必将引起P2P行业的重新洗牌,而投资者也该由此看清趋势——P2P平台没有暴利空间,遇到有人标榜暴利,就必须提高警惕、保持距离。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你还在担心孩子发烧生病吗,白衣天使到家,药到病除。 行业痛点 供需矛盾严重,大医院门庭若市,小医院门可罗雀,患者更喜欢去大医院求医就诊。很少选择社区医院,造成医疗资源紧张,核心医院医生负荷大、患者体验差,医患关系持续紧张僵硬。 在这种形势下,核心医院人满为患、医生超负荷运转,近四成三级医院医生每周工作超60小时,分摊到每工作日超12小时,严重超负荷工作。在这种高强度状态下,大医院医生没有能力去服务线下病人,小医院医生空闲时间多,闲置时间浪费。 医生上门是伪需求 如果患者得的是常见病、或普通轻微症状时,患者可以自己解决。日常生活中,自己对病情的主观判断决定了是否要去医院看病还是随便吃点药了事。如果本身就患有较为重大的疾病,比如心脏病,脑溢血的话,一般会果断去医院,马上急救,没有时间等医生,所以上门医生只能进行轻诊疗服务。即使患者愿意医生进行上门诊疗,医生怎样在没有专业医疗诊断器械下对患者进行准确诊断,也是一个问题。 此外,轻诊疗并不是刚需,例如打针,输液等,一般普通人也可以做到,不太需要专业能力,而且护士也可以做到。一般情况下,拿着药品去就近的社区医院也可以输液。问诊方面,小病在网上搜索解决方案,或者远程问诊和药店资询,大病直接救去医院了。 病人还不习惯在家里看病。因为缺少医院背书使大多数患者不信任陌生医生的专业能力和真实性,一般大病就去医院或者小病自己解决。而且病人对上门医生的专业资质要求较高,对小医院医生的能力不信任,大多数上门医生来自社区或者一级以下居多,患者对医生的经验和判断力抱有怀疑,此外缺少必要的身体数据检查,例如血常规和尿常规,对医生的病情专业判断有影响。导致患者的就医体验感不好。 医生上门效率低下。传统的医生一天最少能接待30多位患者,而上门医生一天可能只能接收7-8位患者,再考虑路上费用成本等一系列问题,从医生角度来说,不划算,收益没有较大诱惑力,付出时间更多,得不偿失。上门服务人力成本较高,导致患者费用增加,对于平台的运营成本加大,怎么扩张规模是个问题。 医生上门o2o类的项目属于低频消费场景。除非是慢性病患者或者老年人无法自理者,需要偶尔的医生上门检查病情和身体状况,一般普通人很难会使用,身边的朋友也没有这个需求,就算想体验一下,随后也会删除,因为使用频率很低,很难使用户保持活跃度。 靠谱众投kp899.com:您放心的股权众筹平台,优质项目即将上线 ...
2016年8月24日下午,银监会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情况召开新闻发布会,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李均锋先生,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管理局副处长徐强先生;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处长范鲁宁先生;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信息服务管理局副处长付中华先生出席会议。 发布会中,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李均锋先生就《管理办法》进行了简单的解读。以下是李均峰发言实录: [李均锋]:各位新闻界朋友大家下午好! [李均锋]:今天很高兴参加我们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委《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发布的新闻发布会,《办法》作为四部委一把手签署的联合规章,将于今天下午4点钟正式发布。 [李均锋]:现在,我想利用这个机会,就网络借贷办法的三个主要方面给大家做一个介绍。 [李均锋]:首先给大家介绍一下网络借贷办法起草的过程和征求意见的情况。 [李均锋]:大家知道,我们从去年开始,银监会会同有关部委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我们简称《P2P网络借贷办法》,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召开了一系列的闭门会议,包括专家座谈会,“网贷”机构的座谈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座谈会等。我们又向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广泛的征求了意见。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形成了一个征求意见稿,于去年12月27号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李均锋]:在去年的12月27号到今年1月28号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活动。在这一个月的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共收到社会各界,包括来自网贷机构、政府、研究机构、专家学者等各类意见300余条。总体上看,社会各界认为,《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设计思路、提出的业务规则、作出的监管安排,是符合社会预期的,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还是认可的。 [李均锋]:根据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我们对征求意见稿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修改完善后,我们又进行了多维度的定向征求意见。 [李均锋]:第一个维度,我们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银监会的地方派驻机构就是银监局,定向征求了意见。又召开了“网贷”机构从业者、专家学者的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在这个基础上,按照有关要求,我们又请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办法》进行了第三方评估,由国务院法制办对《办法》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李均锋]:经过这一系列程序后,我们正式将《办法》上报国务院,经过国务院同意我们将于今天4点,以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信息网办公室四部门联合规章形式正式对外发布实施。 [李均锋]:这里面我想简单的介绍一下正式发布稿与征求意见稿主要区别,征求意见中大家提出了很多意见,多数意见、特别是技术层面的意见我们都予以了采纳,这次征求意见稿和发布稿的具有三个方面的主要差异,我想简单地给大家做一个介绍。 [李均锋]:第一个区别,正式发布稿我们进一步明确了“网贷”机构的监管体制安排。总体来说,对P2P网络借贷机构,我们采取了适度监管、协同监管的理念。在主要监管主体上,明确了中央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双负责的监管安排,明确提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主要负责网络借贷机构的制度设计、规则制定和日常的行为监管,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金融监管部门,也就是各地的金融办、金融局负责“网贷”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机构备案、登记,包括“网贷”机构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这是我们对“网贷”机构协同监管的重要制度安排。 [李均锋]:第二方面,正式发布稿与征求意见稿的一个最大区别,就是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借贷机构的定位,网络借贷机构的属性在征求意见稿很明确,网络借贷就是对个体与个体之间融资活动进行撮合的信息中介机构,这个属性是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的,网络借贷办法征求意见中进一步强调,在这次《办法》的正式公布稿中,我们对网络借贷机构的定位在有关章节中进一步作出了安排,这个安排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方面进一步明确“网贷”机构是信息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不允许“网贷”机构吸收存款,设立资金池进行非法集资等。 第二明确网络借贷机构是小额分散的经营模式,主要为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了,或者是满足不好的广大群众的资金需求提供服务,就是为我们所说长尾客户提供信息撮合服务。《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小额分散这个客户定位和市场定位。 第三方面是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借贷机构的经营活动必须在线上经营的要求,禁止网络借贷机构在线下从事营销活动,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方面是进一步明确了“网贷”机构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在资产端和投资端合理定价的要求。 第五是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借贷机构必须专注主业、专业化经营,主要从事个体与个体之间融资活动的撮合,而不能从事跨界销售产品进行混业经营。 [李均锋]:第三个区别,就是我们在自律管理体制上,明确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履行网贷行业自律组织职能,并成立“网贷”专业委员会,进一步明确了行业自律组织在网络借贷机构中的职责,对各省是否根据条件单独设立地方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我们没有做出规定,但是对全国的自律组织我们是明确的,这是第一个问题,关于《办法》起草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办法》发布稿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区别。 [李均锋]:第二个给大家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李均锋]:《办法》从结构上是八章47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网络借贷的原则、定义、管理机制的安排;第二章备案管理,主要明确了备案管理的要求和条件;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明确了“网贷”机构义务及要求,借款人与出借人各自的职责义务、经营规则、风险控制要求等;第四章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明确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揭示,对出借人与出借人的资金进行保护措施;第五章信息披露,明确了信息披露的要求;第六章监督管理,明确了行业自律管理、资金存管、政府监管等各部门的职责;第七章法律责任,明确了网络借贷机构从业人员、网络借贷机构出借人、借款人等各自的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对网络借贷机构办法发布以后做了12个月过渡期的安排,这个主要内容我想简要的给大家做一个介绍。 [李均锋]:第一是《办法》界定了网络借贷的内涵,明确了适用范围及“网贷”活动的基本原则,重申了从业机构作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网络借贷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收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信贷撮合等服务,具有高效、便捷、贴近客户需求、成本低等特点,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资金缺口、满足民间投资需求、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应该说还有很多积极作用。 [李均锋]:二是《办法》进一步完善了监管体制,明确了“网贷”监管体制机制安排和各自主体的责任。按照协同监管、适度监管的要求,明确提出了银监会、公安部、工信部、国家互联网办公室各自的监管职责,也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在“网贷”机构中的监管职责,特别是刚才我讲到的,明确了主体监管责任,就是我们说的银监会和派出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双负责”的监管安排。 [李均锋]:三是《办法》明确里“网贷”业务的规则,坚持底线思维,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办法》既按照底线思维的原则,明确了“网贷”机构的禁止性行为,我们讲的,叫做13条负面清单。同时,也按照前瞻性的要求,对“网贷”机构创新活动预留了一定的空间。我想我们这个《办法》在整个的制度安排理念上是坚持规范与发展并举,规范与创新并举,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并重,通过制度安排和规则的设定,要规范机构的行为,保护合法、打击非法,同时因为“网贷”机构这种新型的业态,为创新预留一定的空间。所以我们按照负面清单的模式设置了负面清单管理,同时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我们对“网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而不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持牌许可。要通过事中事后的监管来实现我们叫“网贷”机构的宽进严管。 [李均锋]:四是《办法》对“网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出了具体要求,特别提出“网贷”机构资金出借人资金必须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第三方存管,防止“网贷”机构设立资金池,防止“网贷”机构挪用出借人的资金。同时,《办法》对出借人、投资人的适当性提出了明确要求,对借款人设立了必要的条件。同时,《办法》要求“网贷”机构必须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防范集中度风险,也要求“网贷”机构真实、及时披露机构信息、产品信息。 [李均锋]:五是《办法》从加强消费者保护的角度,明确了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揭示及纠纷解决途径等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出借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这个刚才我已经讲到一些。 [李均锋]:六是《办法》强化信息披露监管,进一步发挥市场自律的作用,创造透明、公开、公平的“网贷”经营环境。《办法》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性提出了要求。同时,《办法》也提出了要加强“网贷”行业主体自治、行业自律、市场监管,就是要以市场监管为主,以行政监管为辅,这么一个思路,更好的发挥社会的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的作用。 [李均锋]:七是《办法》为机构的整改、纠偏、整合、重组规定了必要的过渡期安排。为了减轻《办法》出台后对行业的振荡,《办法》作出了12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通过“网贷”机构的自查自纠、清理整顿来达到规范健康发展的目的。 [李均锋]:第三个给大家通报的,下一步一些主要工作安排。 [李均锋]:一是《办法》出台后我们要加强《办法》的宣传、解读和培训工作。《办法》今天正式公布后,我们将和有关部门一道来做好《办法》的宣传、解读等。 [李均锋]:二是抓紧制定、公布《办法》的配套制度。目前我们正在抓紧制定网络借贷备案登记指引,“网贷”资金第三方存管指引,“网贷”机构信息和产品登记、披露指引。希望能够在《办法》公布的不久,使这些配套办法及时出台,为《办法》的落地、落实提供必要的保障。 [李均锋]:三是进一步加强网络借贷行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自律组织建设。按照现在的监管安排,《办法》出台后,我们要抓紧进行网络借贷行业的统计、信息收集、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收集等工作,进一步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加强网络借贷机构的行业自律建设。我要给大家就介绍这三个方面的情况,欢迎大家提问。 ...
今天下午,银监会等部门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概述和答记者问,之后正式发布了办法,我们一起来学习研究一下,为P2P网贷平台合规发展贡献力量。 1.法律层级。部门规章,具体由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整个部门规章共有:八章,分别是总则;备案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这个位阶的部门规章,对于P2P平台脱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条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自此终结,也就是说本办法的正式颁布,使得P2P平台不具有“违法性”,在“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都符合的情况下,因为不具备违法性而不能被认为是犯罪。 2.网络借贷的内涵和外延。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提供服务为: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信贷撮合等服务。请注意,去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就承认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这就为本办法的出台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们要注意“企业间借贷”有个例外,那就是“不能以此为业”,也就是说企业之间的借贷,可以使偶发性的,但不能是长期以往以借贷为主营业务,否则,合同效力有瑕疵。如果主合同出现效力瑕疵,之后衍生出来的金融创新业务的法律架构将不稳定。而网贷P2P只是一个居间人,不能参与到借贷交易中去,从“应然”角度讲,不应当出现上述合同瑕疵问题,但“实然”角度看,有些P2P的关联公司就是债权转让的第一手,其借贷合同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后手。 3.余额上限。办法规定了,借款人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具体而言,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贷平台的借贷余额上限不超过20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贷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100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500万元。对于自然人余额上限,主要是考虑我国法律制度未涉及个人破产制度,自然人债务聚集过多会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大规模出现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企业和其他组织,由于有其他融资渠道,不宜在网贷机构借贷过多。从功能角度讲,信息中介与信用中介一样都完成了“企业融资”,前者轻资产自身无偿付义务;后者重资产自身有一定偿付义务,应该说后者的风控能力和实际“兑付”能力更优。(作者本人倒是认为,直接融资比间接融资的成本低,在风控能力具备的情况下,可适当调整借款上限) 4.备案登记代替风传“牌照制”。与之前办理顺序不同,备案应当是取得营业执照后,到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地方监管部门(也就是金融工作局或金融办)备案登记,地方监管部门应当登记,请注意这里用词为“应当”,与“可以”不同,这也是为了防止权力寻租,地方监管部门还要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及时公示。备案后,还需要ICP许可,没有许可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这里要区分ICP许可和ICP备案,一言以蔽之,前者更难。对于网贷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的具体细则另行规定,这也许是因为实务中有因为评估分类引发的民事诉讼(尚未结案),监管层想再行研究细节后制定。 5.网贷机构义务。与普通居间人相较,网贷机构应当履行更多义务:信息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融资咨询等;借贷双方真实性和项目真实性、合法性;反欺诈;投资人教育;报送债权债务信息;不得卖信息;反洗钱、反恐怖融资;配合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工作;信息内容管理及网络信息安全;银监会和省级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6.禁止行为。网贷机构自身或不得接受委托从事:自融、资金池、自担和保本保息、线下推介、发放贷款、期限错配、发售理财产品、ABS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捆绑销售;虚假宣传和损害他人商誉;高风险融资;股权众筹和实物众筹;其他。主要看点是债权转让被限制,将多种债权混搭打包后出售的方式被明令禁止,ABS而来,信托和基金份额打散等方式转让债权也被叫停。高风险融资主要是指: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其他衍生品,在P2P合规整改中,应当注意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否合规,需要请借款人特别声明。 7.线下销售团队可解散。 8.智能“投顾”之网贷版。与征求意见稿不同之处,办法第二十五条默许了“概括授权”的合规性,但具体到实践中来,金融消费者如果出现不看细项就点击同意,然后损失钱款可能还是会引发民事诉讼。我们断定,未来一定有类似司法案例出现。 9.信息披露。对于经营机构本身,即P2P平台自身而言,信披内容较为统一;但是对于融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不同网贷商业模式下,信披的内容会有所不同,个人消费、房贷车贷、学费贷、供应链金融,各家情况不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将按照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细节和行业标准。 10.重大风险信息报送。为防止系统性风险,网贷机构发生重大事件后,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和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经营风险;自身及董监高重大违规违法;因欺诈被诉。这就要求,网贷机构自身需要设置“应急预案”,出现重大风险后,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机关汇报。我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可以做扩大解释,一些网贷机构被合作机构欺诈等重大危机事件,也应当报送地方监管机构。 ...
8月24日下午,银监会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情况召开新闻发布会。这意味着P2P网贷行业首部业务规范政策正式面世。(下文附监管文件) 与会人士透露,《暂行办法》由银监会、公安部、工信部、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委联合发布,监管要求仍延续了征求意见稿所提出的信息中介、小额分散、负面清单制等核心内容。职能分工方面,该人士表示,《暂行办法》由银监会牵头制定,各省级政府实施监管。 发布会现场,普惠金融部主任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暂行办法》出台前向各地金融办、十三部委、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并经过第三方评估。据了解,在汇集300余条意见的基础上出台这份文件。根据《暂行办法》摘要文件以及答记者问,我们梳理了几项核心监管内容: 1、小额分散也是考虑到信息中介和投资人的风险 2、网贷定位还是传统金融的补充 3、对出借人没额度限制 4、对风险准备金还是没仔细讨论 5、监管十二条红线变成了十三条 《办法》在“负面清单”中新增了一条,即明确禁止P2P进行债权转让,即P2P不得从事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此外,禁止关联交易被取消,变成禁止自融和变相自融;线下门店也是禁止,禁止线下宣传,推介融资 6、自动投标模式还是可以的,前提是投资人授权 7、经营范围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就行 8、过渡期十二个月 9、投资人保护的制度会逐步出台 10、地方金融办备案可能在专项整治之后 可对照《征求意见稿》的12条“禁令”: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附《暂行办法》摘要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