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公司属于创新型公司,具有新鲜的活力和强势发展的动能。国家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为其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政策支持,但从现实角度看,受制于法律规制、行业转型、征信建设、技术支撑、市场环境等多种条件影响,目前的发展还很不规范,甚至乱象丛生。P2P网络借贷涉及担保、保理、股票配资、对赌等多种法律问题,有些已反映到诉讼中来,给民商事审判带来新的课题与挑战。一种新类型诉讼出现之前,应当未雨绸缪,充分准备;对于已经出现的案件,要根据现有法律,结合法学理论和互联网金融本身的特点,层层剖析,透过迷雾与凌乱,理顺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秉承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法理念,准确定位,公平审理,通过每一个案件的审判,绽放法律的正义之花。 担保问题 目前,由于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善,借款人的信用数据记录单薄,没有针对每个人的信用分数用以参考,投资人(出借人)出借款项顾虑重重,我国的P2P网络借贷大多还不是信用贷款。实践中,借款人还是要提供担保,或是由平台与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合作,由其对借款人进行担保,借款人对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或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一)网络借款抵(质)押的代理效力 此处所说的代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是形式上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抵(质)押人签订相关合同,实际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各方对此明知。主要是为了解决网络上众多出借人作为债权人时,不能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和行使权利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这里出现的问题是,网络借贷合同只有电子版,没有书面合同,且对于一个借款人对应多个出借人的情况,众多出借人均为债权人,分散各地,很难办理抵押权登记。实践中,平台往往指定第三人代理出借人进行抵押登记。 抵押权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是为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不能无债权而单独设立抵押权。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实践中,线上由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真实的网络借款合同,出借人、借款人与平台协议约定,由平台指定第三人代替出借人办理抵押权。第三人在线下先与借款人签订一个借款合同,然后双方再签订抵押合同。这样就出现线上和线下两份主体不同的借款合同,线上合同的借款主体是真正的借款人,线下合同的借款主体是第三人,以后容易发生争议;且资金必须由出借人打给真实的借款人,而不能由第三人汇集再分别打给借款人,否则会形成资金池,涉嫌非法集资等问题。 不仅抵押权存在这类问题,质权情况亦如此。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债券等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质权凭证,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网络借贷因无书面合同,同一借款人对应多个出借人时,借款人无法向众多出借人交付同一件质物。实践中,为了解决交付问题,出现质押代理的情况。例如,借贷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对于承兑汇票质押,由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出借人的质权代理人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合同,代为保管质物。当债务不能清偿时,由银行以汇票为出借人实现债权救济。 仔细分析上面的抵(质)押权代理,目前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网络借贷的发展,催生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代理人均无真实的抵(质)押权,出借人才是真实的抵(质)押权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抵(质)押登记或占有质物,行使相关权利,但法律结果归于出借人;甚至抵(质)押权与债权在法律外部形式上完全分离。因此,从严格的法理学角度来分析,此种情况担保可能会被认定无效。但此种担保情况是网络贷款现实的迫切需要,全部认定无效,实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应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若没有非法集资的问题,也非由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担保人非借款人时)、第三人(出借人担保代理人)等方面出现欺诈,侵犯第三方利益或社会、集体利益等情况,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时,应从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债权保护的角度综合分析,不宜简单认定无效。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对现有的法律提出了挑战,法律理应适时跟进。2016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中提出,开展动产质押贷款业务,建立以互联网为基础的集中统一的自助式动产、权利质押登记平台。可在此宏观指导下,探索网络借贷抵(质)押的登记制度,以解决目前出借人与抵押权人形式上不一致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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