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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需谨慎 “法外利益”不可追
发布时间:2015-12-23 19:3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5日讯(记者李万祥)曹某某持借条将借款人大唐公司、汪某某和担保人陈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借款。法院经审理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对于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且无直接证据证明的双方持争议的借款不予认可。最高法15日公布典型案例称,日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大唐公司、汪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陈某某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文书送达后,当事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月8日,舒城县大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向曹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月息二分四厘。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和汪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大唐公司的公章,陈某某在该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汇入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账户30万元、1万元、8万元、51万元合计90万元。同年2月8日,江某、汪某某又在该借条上备注:2013年2月8日又借曹某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总计壹佰柒拾伍万元整,期限四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大唐公司、汪某某未予清偿,曹某革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唐公司、汪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75万元,利息16.8万元(暂计算到2013年6月8日,月利率2.4%,此后利息顺延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大唐公司、汪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唐公司、汪某某于2013年元月8日向原告曹某某出具12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给付被告大唐公司90万元,应予以认定。原告称有20万元款项经汪某某同意借给案外人胡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因该20万元的借条由曹某某持有,故该20万元借款与被告大唐公司、汪某某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下余10万元,曹某某称以现金方式交付,汪某某、大唐公司不予认可,曹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关于2013年2月8日的55万元借款,曹某某称给付汪某某现金3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交付现金35万元,故不予认定。综上,双方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陈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向曹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大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元月8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3年元月14日起计息、借款本金59万元自2013年元月24日起计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法官表示,近年来,随着民间资本逐渐流入市场,我市民间借贷规模呈增大趋势。民间借贷不规范以及市场环境等因素,导致民间借贷纠纷突增,大标的、系列案、账目复杂案尤为突出。2013年,六安市法院审结民间借贷案件268件,涉案标的额高达9.68亿元。因民间借贷衍生的保证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数量也居高不下。
 
  法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4%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出借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90万元借款有汇款凭证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现金给付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及给付现金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作为自然人,在具备汇款的条件下,另行支付巨额现金且无相应收据,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法院对原告现金部分的主张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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