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借贷是一种新的金融交易形式,它避开了传统的借贷中间人,将借贷双方直接连接起来,是一种个体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达成借贷交易的互联网借贷模式。
一、P2P网络借贷的性质及分类
P2P网络借贷在实质上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民间金融模式,在具有传统民间金融特点的同时,其网贷平台的角色也发生了变化,不再仅限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主体身份,一些P2P网贷平台还充当了居间人、担保人等身份。我国的P2P网贷平台上成立的借贷合同,已不再是简单的借贷合同,还提供借贷中介服务和多种理财服务等。因此,P2P网络借贷应当从广义上理解为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上签订的所有与服务相关的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处的服务阶段及借款项目不同,应将P2P网络借贷合同分为以下几类:
1.借款合同。该合同是指借贷双方在进入网贷平台后,通过自我判断确定借贷对象后在平台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网络平台作为第三方见证人则负责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划拨贷款至借款人账户,收取出借人应得利息,负责违约催收工作等。
2.居间合同。该合同是指P2P网络借贷平台开展的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与交易匹配、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而网络平台从中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关于P2P网络借贷公司所从事的中介应定性为金融信息中介还是金融信用中介,根据最新的立法动向以及各方的倾向性意见,将其界定为金融信息中介应更为适宜。
3.担保合同。该合同是指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进一步明确担保关系,由借款人和第三方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先行向出借人垫付借款人欠款,并获得出借人追索权利的合同。
4.委托理财合同。该合同是指网络借贷平台公司基于出借人的投资需求,以投资分红的名义吸收出借人资金,同时向出借人保证回报一定利率的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投资金额、分红计划等内容。
5.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指出借人在资金出借后、到期前,可以将自己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出去,保证出借人在必要时对资金流动性的需求。该合同的双方是借贷平台上的人,平台并不参与。
二、P2P网络借贷合同的相关问题
1.借款合同。关于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随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采取了有条件认定有效的思路,但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为生产、经营需要”的标准,则需要以指导案例的形式进行明确。关于标准的认定,笔者建议采取从宽掌握的原则,如果掌握过严则容易使该条款没有实际意义。
2.居间合同。P2P网络平台作为居间人,发生纠纷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按照倾向性意见,P2P网络平台作为居间人,发生纠纷后需要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否承担责任,应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以居间人是否尽到如实报告义务为标准来判定居间人是否承担责任。关于责任大小,应当结合借贷双方及居间人三方各自过错大小来确定居间人的责任。
3.保证合同。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在不具有合同法、担保法规定的无效事由情形下,第三方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P2P网络平台引入的第三方在提供担保之时,资金有限,并不具备清偿全部债务能力,则网络平台引入第三方担保机构涉嫌非法集资。
4.委托理财合同。P2P网络平台作为受托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有观点认为,P2P网络平台未经过银监会的批准,不具备投资理财的资格,涉嫌非法集资。但笔者对该观点并不认同。在市场经济中,应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否认P2P网络平台的委托理财资格,否则将严重破坏交易的稳定性,不利于资金的融通,也不利于P2P网络借贷的健康发展。关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该条款有悖民法之公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应认定无效。笔者对此持反对态度。如果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则不应否定该条款的效力。如果一概认定无效,必然会造成交易的混乱。
5.债权转让合同。关于P2P网贷债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在实践中,P2P网贷平台提供的交易模式主要有一对一、一对多、多对一和多对多四种模式。上述借贷被网贷平台在时间和数额上进行拆分,其借贷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故其债权可转让。在转让双方签订合同后,及时对债务人进行通知,通知到达后即生效。
三、涉嫌犯罪的P2P网络借贷合同的效力
对此,传统的观点通常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为合同无效。但目前倾向性意见为,应区分情况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刑事上构成诈骗,在民事上,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构成欺诈,因此,出借人可以主张撤销该合同。如果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活动而仍然提供借款的,则应当因目的违法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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