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出资500万元认购证券投资基金,最终仅赎回105万元,因认为基金管理人推荐基金时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同时在合同履行中违反了约定的止损性义务,投资人将对方告上法庭。日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令基金管理人赔偿投资人损失395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据悉,这也是该院判决的首例因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案件。 投资500万元认购基金,仅赎回105万元 2015年12月,陆女士与某资产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一份《基金合同》,约定陆女士作为基金投资人认购某款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500万元,该基金由资产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证券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合同约定基金份额净值跌破止损线时,基金管理人负有及时以市价将可出售的资产全部变现等义务。 该合同履行中,因基金净值不断下降,三方经协商于2019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重新确认了基金的止损线,并约定基金份额净值不高于止损线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资金进行变现并发布清盘公告进入清算程序。 2021年,陆女士经查询发现该基金在2020年12月31日跌破合同约定的止损线,其后持续跌破止损线。2022年6月,陆女士向资产公司与证券公司发送要求赎回基金份额的通知书以及赔偿损失的律师函。2022年10月,陆女士收到基金赎回款105万元。 投资人起诉索赔,基金管理人辩称无责 崩溃的陆女士认为资产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向其推荐该款基金产品时没有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也未对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划分,未对该产品是否适格其进行评估,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她还认为对方同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在基金跌破止损线时及时变现的止损性义务。 因此,陆女士起诉要求资产公司赔偿投资本金差额损失395万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资产公司辩称,陆女士所购基金为私募基金,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要求陆女士签署了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且签署该合同时私募基金刚开始规范。 资产公司认为,要求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与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已经尽到适当性义务。 法院:违反适当性义务和止损性义务应全赔 锡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资产公司在向陆女士推荐该款基金时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止损性义务,应当向陆女士赔偿损失。 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而在本案中,资产公司与陆女士签订案涉基金合同时,相关具体规定虽未正式出台,但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对投资者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进行明确,即资产公司向客户推介产品时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并保证两者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但资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相关信息予以了解评估,仅要求陆女士签署了相应的风险揭示书与承诺书不能认定为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资产公司向陆女士赔偿损失395万元。资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介绍,基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在引发诉讼时通过将是否履行上述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金融机构的方式,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法官同时提醒,但作为投资者也应当看到高收益的另一面必然伴随高风险,在选择投资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抗风险能力与认知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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