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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违约,法院为何判决管理人承担一半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2-08-25 09:47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朱英子

“资管新规”过渡期已经结束,同业理财、信托通道业务规模较历史峰值缩减99%和80%,而此前设立的相关资管产品违约所引发的纠纷正在显露。

“资管类案件因多层嵌套、刚性兑付及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等原因仍争议频发。”上海金融法院在日前发布的审判工作情况通报(2018-2021)中指出,涉适当性义务纠纷主要成因包括销售者未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代替投资者填写评估问卷,投资者实际购买不适当的投资产品,代销产品的销售人员无资质等。部分资管机构的合规风控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

8月24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在今年7月份披露的裁判文书中挑选了一则具有代表性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剖析。

一笔通道业务的形成

2016年12月6日,联储证券发布《推广公告》,推广设立一款名为“聚诚15号”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是昆仑信托设立的一款集合信托计划。嵌套后的资金最终用于受让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金钰”;已退市)持有的子公司深圳市东方金钰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东方金钰”)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

十天后,东方金钰作为转让方,昆仑信托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收益转让与回购合同》,增信措施为,云南兴龙实业有限公司(彼时为东方金钰大股东)、东方金钰的实际控制人赵某及其配偶王某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昆仑信托签订保证合同,对支付该笔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月4日,联储证券作为委托人,与昆仑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即由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或自行委托第三方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

昆仑信托作为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的职责。

并约定,全体委托人授权联储证券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在信托期限内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全体委托人保留的信托财产投资管理权限,自主向受托人发出委托人指令。

以上的合同签署宣告了“聚诚15号”和信托计划的正式成立,期限为2年。

2017年2月22日,闫娴琦(化名)通过银行向联储证券缴款100万元,认购了“聚诚15号”A类份额,业绩计提基准为8.2%/年。据闫娴琦在一审中所述,其在与联储证券尚未签署《资管合同》前,便将投资款向联储证券进行了缴付。

同年3月1日,联储证券通过《联储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个人版)》对闫娴琦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测评结果,闫娴琦的投资风险承受度大致为积极型。随后双方签订了《聚诚15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含风险承诺函、说明书、风险揭示书),载明,闫娴琦为“聚诚15号”的委托人,联储证券为“聚诚15号”的管理人。

令人费解的是,2017年4月21日,东方金钰还发布公告称,将其持有的深圳东方金钰15%的股权质押给华融信托作为担保。

在产品成立的第一年里,东方金钰于2017年6月20日、12月20日分别向昆仑信托的信托专户支付定期行权费。“聚诚15号”于2017年6月26日、12月25日分别向闫娴琦分配收益37527.53元,41112.33元。

然而,行至2018年6月21日,东方金钰未按期支付定期行权费,触发了提前回购事件。

2018年7月24日,昆仑信托向联储证券发送《告知函》,确认东方金钰尚未履行任何提前回购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任何担保义务,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涉案信托计划提前终止。

同日,昆仑信托向联储证券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将《回购合同》项下的与2.99亿份信托份额(该部分信托份额对应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2.99亿元)对应的债权移交给联储证券,并将保证合同项下与标的债权对应的全部权利移交给联储证券。

其间,联储证券就“聚诚15号”的上述处理进展向投资者发布公告。2018年8月16日,联储证券发出公告,确认在“聚诚15号”投资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标的已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到期,根据《资管合同》约定,“聚诚15号”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

产品无法兑付后,闫娴琦开始寻求多途径维权。2020年4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令联储证券承担一半赔偿责任。闫娴琦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要求联储证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请。

争议适当性义务:风险测评成关键点

综合来看,该案的核心争议点便是联储证券是否尽到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一审中,闫娴琦主张联储证券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违规聘任没有资质的第三方向原告销售资管产品,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履行合格投资者调查及风险评估程序,未对东方金钰及担保人等的诚信合规状况等进行尽职调查,也未根据《资管合同》和《信托合同》的规定履行其投后管理义务。

因此,闫娴琦向法院提出诉请,判令联储证券赔偿其投资款100万元及对应的投资收益,按年收益8.2%计算。

首先,主张赔偿对应的便是有所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联储证券以非现金性资产正在变现过程中主张闫娴琦未有损失缺乏依据,虽然闫娴琦在“聚诚15号”最终经清算后未兑付的具体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闫娴琦在“聚诚15号”提前终止后未获清偿的损失已经客观发生,因此认定闫娴琦存在经济损失这一事实。二审法院对此亦表示认可。

其次,一审审理过程中,闫娴琦向法院申请对《联储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个人版)》第4页“投资人签字”处“闫娴琦”签名字迹是否闫娴琦所写进行鉴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字迹不是闫娴琦本人所写。

对此,一二审法院均指出,金融机构及其委托的销售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券商集合理财计划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让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

该案中,闫娴琦对《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签名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明确该调查问卷并非闫娴琦本人签署,联储证券亦未举证证明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了风险认知、风险承受能力测评。

另外,联储证券亦未举证证明闫娴琦具有丰富投资经验或存在过往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的经历。

综上,联储证券未与闫娴签署《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并未按照其在合规审查意见书中所作承诺要求,对闫娴琦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存在销售不规范的情形,未能让投资者真正了解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投资风险。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联储证券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未了解客户、未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问题,未能完全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同时,法院还认定,东方金钰和保证人多次违反《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比如上文提到的标的股权被质押融资一事,但联储证券对相关事项却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相应的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履行《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维护闫娴琦在《资管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

最后,在违约赔偿范围认定方面,一审法院指出,闫娴琦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本案中,闫娴琦在投资涉案产品时,未充分了解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在进行大额投资时本人未签署合同文本,具有一定的过错。闫娴琦亦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要求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由联储证券承担。

二审法院亦认为,在《资管合同》对于管理人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为了填补投资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结合联储证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联储证券对闫娴琦的赔偿范围为闫娴琦投资本金的50%,并无不当。

“联储证券要求于投资本金中扣减投资者已获收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海金融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因联储证券先行赔偿,当本判决生效后,对于“聚诚15号”清算后所收回的款项50%的部分应支付给联储证券,并且支付给联储证券的款项以其赔偿款项50万元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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