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5日讯(记者李万祥)曹某某持借条将借款人大唐公司、汪某某和担保人陈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借款。法院经审理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对于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且无直接证据证明的双方持争议的借款不予认可。最高法15日公布典型案例称,日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大唐公司、汪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陈某某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文书送达后,当事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月8日,舒城县大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向曹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月息二分四厘。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和汪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大唐公司的公章,陈某某在该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汇入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账户30万元、1万元、8万元、51万元合计90万元。同年2月8日,江某、汪某某又在该借条上备注:2013年2月8日又借曹某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总计壹佰柒拾伍万元整,期限四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大唐公司、汪某某未予清偿,曹某革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唐公司、汪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75万元,利息16.8万元(暂计算到2013年6月8日,月利率2.4%,此后利息顺延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大唐公司、汪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唐公司、汪某某于2013年元月8日向原告曹某某出具12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给付被告大唐公司90万元,应予以认定。原告称有20万元款项经汪某某同意借给案外人胡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因该20万元的借条由曹某某持有,故该20万元借款与被告大唐公司、汪某某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下余10万元,曹某某称以现金方式交付,汪某某、大唐公司不予认可,曹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关于2013年2月8日的55万元借款,曹某某称给付汪某某现金3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交付现金35万元,故不予认定。综上,双方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陈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向曹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大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元月8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3年元月14日起计息、借款本金59万元自2013年元月24日起计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法官表示,近年来,随着民间资本逐渐流入市场,我市民间借贷规模呈增大趋势。民间借贷不规范以及市场环境等因素,导致民间借贷纠纷突增,大标的、系列案、账目复杂案尤为突出。2013年,六安市法院审结民间借贷案件268件,涉案标的额高达9.68亿元。因民间借贷衍生的保证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数量也居高不下。 法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4%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出借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90万元借款有汇款凭证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现金给付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及给付现金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作为自然人,在具备汇款的条件下,另行支付巨额现金且无相应收据,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法院对原告现金部分的主张未予支持。 ...
(原标题:民间借贷有风险,市民时刻要警惕!) 记者李晓波通讯员徐鹏 本报讯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频发,但哪些民间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呢?民众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中,应该注意哪些事项呢?近日,宜阳县法院通报了近3年来该院民间借贷案件审判执行情况,并针对民间借贷案发布相关风险提醒。 数据民间借贷案成民商事第一大案件类型 宜阳县法院政治处副主任金鹏飞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案比重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今年前11个月新收民间借贷案件623件,是去年同期的4.25倍,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30%。“民间借贷案件已经超过传统的婚姻家庭案件成为民商事第一大案件类型。” 此外,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迅猛增长,今年前11个月,宜阳县法院新收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额总计3.56亿元,同比去年增长3.04亿元,涉案标的额是去年同期7倍之多,平均每件标的额58万元,最高标的额达1545.6万多元。 “民间借贷已不同于传统的小额资金周转,呈现出鲜明的经营性特征。并且民间借贷主体呈现多样化、高息借贷现象较为普遍,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跑路’现象普遍。”金鹏飞说,审理难度也日益增大。 提醒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应远离非法集资 随着民间借贷案件新情况、新特点的出现,民间借贷案件日趋复杂。宜阳县法院提醒民众在民间借贷中要注意一些事项。 首先,出借资金应当保存好证据。对于民间借贷的证明,包括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出借资金,最好出具书面借条,同时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固定款项交付的证据,以免事后就是否出借资金发生扯皮。其次,借款人如果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犯罪。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当调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审查借款人是否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另外,对于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的分手费、“找关系、托人情”引发的请托费用、因赌博引发的赌债等属于非法债务,即使签订借条,也不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焦点问答] 1.哪些民间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宜阳县法院新闻发言人、研究室主任户青国说,民间借贷属于公民、法人的私权利,作为国家的公权力一般不会干涉。但民间借贷本身涉嫌非法集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违反金融秩序转借牟利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况,不受法律保护。 2.政府官员搞民间借贷或参与非法集资,法院该如何处理? 从法律上讲,政府官员也是国家公民,他们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如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法律是绝不容许的,人民法院必将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3.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如何约定? 户青国说,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原则上不能超过24%。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已给付的不能再要求对方返还,未给付的也不能再要求对方给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给付的也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 4.将款项借给夫妻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只能由借款一方承担。 ...
作者:徐忠兴 来源:ilawyer(xzx-lawyer) 阅读提示:本文所载裁判指引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感谢原作者),并结合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系统梳理出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中常见的49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力图做到言之有物、行之有据、拿来即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整理:徐忠兴 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 【要旨】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解析】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链接】卢某与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第3辑。 2.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要旨】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解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有时书写不规范,易把名字写为同音字,或者写成熟称等其他称谓。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法举证证明时,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为实际出借人。 【链接】王燕与余潇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0)衢开商初字第773号;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8—21页。 3.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如何认定还款责任人? 【要旨】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 【解析】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的,实际受益人为企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判决生效后企业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个人使用,则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向个人追偿。 【链接】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芝兰、刘志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民间借贷纠纠纷案,一审: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5号;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3—29页。 4.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受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 【要旨】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民间借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制。当借款利率畸高确需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解析】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贷款、担保等形式进行资金融通是否应受《规定》调整,在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审议过程中有争议。最终,《规定》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同时,结合《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规定》的调整。目前,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等约定利率畸高,当事人请求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链接】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3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1—44页。 5.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要旨】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解析】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缺少了关键性的证据(比如《借款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同样不能出示关键性的证据(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等),同时对收到款项的性质亦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也就是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这里尤其应注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该条的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单一纯粹的以买卖担保借贷,而无买卖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裁判规则应当统一到《规定》第二十四条上来。 【链接】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18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8—62页。 6.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要旨】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处理。 【解析】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并发生资金转让,但各方对债权债务的性质各执一词,一方主张是商品房买卖,一方主张是民间借贷,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回购协议》签订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若从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链接】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玉债权转让纠纷案,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3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65—79页。 7.当事人同时有房屋买卖与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要旨】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解析】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一个纠纷涉及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的情况在一定时期比比皆是,个案案情又有所不同,如何根据合同的背景、约定及履行情况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难点。应当说,很多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单一纯粹一成不变的,有的案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复合性,房屋买卖与借贷法律关系并存;有的案件中当事人意思表示还会发生转化,起始为借贷,后期又转化为房屋买卖。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是,从当事人的交易目的看,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必然停留在某一个法律关系之中且不能转换,如何转换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约定的房屋价格看,双方当事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同》不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据此,借款人为借款与出借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民间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合并审理。 【链接】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7)小民初字第1083号;二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终字第1179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8.企业之间以买卖关系掩盖借款关系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要旨】审查交易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若买卖双方并无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则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纠纷,以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法规作为裁判依据。 【解析】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是民事审判中的一个难题,需要根据交易过程、是否实际交付货物、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目的等综合判断。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今后此类企业间以买卖合同掩盖借贷关系的情况将会较少发生,但是在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法律关系方面,本裁判规则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具有典型意义。 【链接】上海航天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1616号;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1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04—113页。 9.双方当事人因终止合伙关系而达成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一方请求偿还欠款的,应否支持? 【要旨】双方当事人因终止合伙关系而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性质的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承诺书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识别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予以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欠款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以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为凭据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实际系合伙法律关系,不存在借贷事实,若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该清算协议系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后对投入财产的处理而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被告应予偿还欠款。 【链接】张连松与唐毅欠款纠纷案,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一初字第0078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字第000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15—120页。 10.依据投资合作关系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的诉讼,可否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要旨】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定。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并非仅仅是投资合作的关系,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解析】当事人因投资合作所引发的欠款纠纷,欠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不仅关系到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更关系到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利息的计算。《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依据有关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同时,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债务数额及利息有争议,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清算协议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链接】梁毅因与林德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1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22—132页。 11.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单独请求归还借款合同本息的,是否应予支持? 【要旨】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单独请求归还借款合同本息的,不予支持。 【解析】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双方对合作项目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当事人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主张借款合同本息的,不予支持。特别是在合作合同明确规定了资金分配顺序的情形下,当事人独立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应支持。 【链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一初(重)字第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35—144页。 12.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能否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要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虽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部分内容的约定与一般民间借贷有所区别,但这类合同的实质还是体现为“委托人”出借资金,“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证偿还“委托人”固定本息,其余超额投资收益抑或造成经济损失均由“受委托人”自行承担。该合同应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解析】案件定性难是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其中一类是以其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如以买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以委托理财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等;另一类是以民间借贷关系掩盖其他法律关系。这些案件纷繁复杂,给人民法院准确定性带来很大难度。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透过合同的标题、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应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或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即约定有“保底条款”的,属“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链接】马晨与王文、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康路证券营业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二初字第26号;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46—155页。 13.因出借承兑汇票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能否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要旨】当事人之间以借用承兑汇票、存单、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双方之间即已不是简单的票据纠纷,而为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因出借承兑汇票发生纠纷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涉嫌犯罪与否,并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解析】票据借用人因资金紧张以借用银行承兌汇票的形式向出借人借款,借款人为此出具了书面《承诺函》,双方的行为系由票据借用人向出借人支付票面金额取得票据,并以票据在市场流通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本质上是借用有价证券在市场融通资金的民间借贷行为。票据具有无因性,人民法院无需对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基础关系进行审查。并且,民间借贷本身与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没有关联,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涉嫌犯罪与否,并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 【链接】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李东峰与谢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91号;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1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57—166页。 14.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剩余款项转为贷款,并签订了借条的,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 【要旨】双方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剩余款项转为贷款,随后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条是对股权转让余款的处理,双方系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解析】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抗辩认为借条约定的借款并未交付,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而是双方约定将股权转让剩余款项转为贷款,因此签订的借条是对股权转让余款的处理,双方系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证实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此时,借条只是对合同未付的股权转让余款进行确认和处分,其虽然名为“借条”,但实质上应是“欠条”。当然,根据《规定》第十五条“但书”的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上述规定,即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链接】董某存、张某贵与徐某祥、李某峰、韩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6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68—178页。 15.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 【要旨】从借贷金额大小、交付细节、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及陈述等方面无法证实借贷事实发生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 【解析】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人抗辩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既要防止未履行出借义务的出借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又要避免已获得借款的借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逃废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若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未生效。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链接】官杰与何世全、刘书喜、宁夏金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82—192页。 16.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要旨】《借款合同》是包含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复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合同的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才能生效。 【解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亦即只有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借款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生效的法律评价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规定》第十条前段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孔林才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初字第1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94—202页。 17.企业之间为生产绎营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所签的借款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系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但如果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则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加之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合法有效。 【解析】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一直以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为无效,2013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尚梅与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05—210页。 18.在单位内部以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要旨】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单位职工或家属借款,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集资。对于职工或家属出借的款项,单位依据达成的还款协议实际履行,若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系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为关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集资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予以适用。 【链接】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27号;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12—218页。 19.涉外民间借贷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要旨】中国企业在境内借款给外国自然人且未流转至境外,并不涉及国际收支平衡,该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受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约束。同时,中国自然人为外国自然人境内债务向境内企业提供的担保,因受益人非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对外担保范畴,而仅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担保;且该担保债务仅在境内风险转移,未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该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国家外汇管理因素影响。 【解析】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第十四条确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边界。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规定》第十四条为依据。 【链接】江苏开源投资发展公司与YANGTAO、石勤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059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7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21—230页。 20.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的,应当如何认定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继续审理还是中止诉讼抑或驳回起诉? 【要旨】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十四条等确定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解析】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或出借人涉嫌犯罪,或者其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客观存在,如涉嫌非法集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等。《规定》第五条前段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涉嫌其他犯罪行为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继续审理还是中止诉讼抑或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指出,除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外,因其他犯罪行为导致与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刑民交叉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刑民并立”的处理原则,即,作为民事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而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出来,只有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借贷合同的效力及其担保责任如何认定?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链接】吴国军与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德清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32—237页。 21.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借贷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要旨】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从尊重合同相对人意志、保护相对人最佳利益的角度,可以将此类合同按可撤销合同对待。 【解析】《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条规定对欺诈的态度是认定为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规定又赋予了合同相对人撤销权,只是行使撤销权须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基于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如此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宗旨。 【链接】陆家利与罗永法、英信府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73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第4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40—242页。 22.直系亲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要旨】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在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解析】在婚姻、亲属及继承关系领域,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之间的差距较其他领域更小,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的认定与审查应比商业契约关系更为注意利益的平衡,特别是要注重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关注未成年人、老人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当具体法条在特殊情形下有可能导致个案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法律认可的秩序遭到损害时,为达到个案的社会妥当性、避免结论的荒唐,就应当突破具体规则,选择适用基本原则裁判。基于此,《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同样,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当事人如果以民间借贷为由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链接】朱跃祥与朱学金、赵香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一初字第197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9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第4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45—248页。 23.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要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债务发生的原因进行审查。对于以借贷为名实为包养引发的债务纠纷,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解析】此类纠纷,认定协议的性质是妥善处置纠纷的关键。审查协议的性质,应从该协议的文本、目的、内容等方面综合分析。对于表面上是借贷或附条件的赠与协议,但其约定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的条件,且情人关系存续与否直接影响款项是否返还的,应认定为名义上的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该协议违背善良风俗,违反社会公德和婚姻伦理秩序,在效力上应予以否定。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包养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表象,实质是双方当事人用金钱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应予禁止。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原告起诉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也不宜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违反社会主义公德的不道德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否定。 【链接】张某青与张某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第2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51—252页。 24.审理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如何认定借贷行为是否是“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 【要旨】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是指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主业、常业。当事人非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确认无效。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据此,企业间借贷行为具有非法性。当事人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而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是指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主业、常业。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则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秩序。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时,需注意识别借贷行为是否是“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并依据《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企业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链接】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53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56—268页。 25.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所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要旨】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借款人以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以非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与行为,故借款合同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骗取贷款行为知情仍为其抵押时,抵押人不承担责任。 【解析】贷款人与银行在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财物。为此,银行工作人员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链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22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71—283页。 26.出借人仅依据借据主张权利,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旨】出借人仅依据借据主张权利,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出借人释明应就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出借人拒绝举证的,在无相关证据佐证出借人已经交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不能单独采信借款借据。 【解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较大且主张交付方式为现金的,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依据此证据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应向原告释明其应就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经释明后,原告仍然拒绝举证的, 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链接】魏学军与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4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88—296页。 27.大额现金方式款项交付的借贷事实,应当如何认定? 【要旨】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主张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解析】数额巨大的借贷,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并称现金方式交付,而借款人又抗辩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的,通常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据,会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是否交付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及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在出借人尽到了其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链接】张盘春与万卫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1616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0151号;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再终字第001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98—309页。 28.贷款人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抗辩的,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确认? 【要旨】大额现金方式出借款项,人民法院不宜不经审查直接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确认。 【解析】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人民法院未查明案涉实际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的情况,即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规定》的规定精神相悖,应予以撤销。 【链接】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襄新民初字第169号;二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再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3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11—328页。 29.因借条存有瑕疵导致当事人对借款数额有争议的,应如何认定借贷事实? 【要旨】当借条存有瑕疵而致当事人对借款数额有争议时,不应当仅看借条表面所载瑕疵数额,而应当根据借条内容、借款目的、款项往来、当事人经济能力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 【解析】借条在借款数额方面存在瑕疵时,人民法院可以从出借人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结合借款利率、月利息数额、借款期限以及生活经验等内容综合判断,如对利息数额的约定是否与借款数额相符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现金支付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人民法院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但并非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正如出借人未交付借条所载的借款时,人民法院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一样,当借条存有瑕疵而致当事人对借款数额有争议时,也不应当仅看借条表面所载瑕疵数额,而应当按照借条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真实意思,并以据此确定的实际款项往来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 【链接】邱家华与刘庆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673号;二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24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30—334页。 30.当事人以债务清算协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如何认定借贷事实? 【要旨】当事人以债务清算协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清算协议若无重大瑕疵的,可以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 【解析】债务清算协议,即当事人双方对一定时期以来发生的系列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承诺书、清算协议等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全面审查清算协议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可合理怀疑情况,在其并无瑕疵,能够反映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金额的依据。 【链接】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刘睿华、徐毅、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3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9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37—352页。 31.原告仅持有汇款凭证提起诉讼而被告主张汇款系偿还双方其他债务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要旨】原告持有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因汇款款项的性质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解析】原告仅持有支付凭证而没有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出借人一方而言,必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仍在原告一方,但被告首先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完成举证责任后,方由原告继续举证。 【链接】刘思凡与陈恩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1)仓民初字第698号;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204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54—357页。 32.原告起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据等存疑的债权凭证,如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要旨】原告起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据等存疑的债权凭证,被告抗辩并未发生借贷行为且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原告仍有举证责任。如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解析】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据,而借据本身存在诸多疑点,如:借据主文内容均为原告手写,收款人签字日期在借据右上角,而非通常的落款位置;原告主张款项系现金交付,但无其他交付款项的凭证且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的来源;原被告之间尚存在租赁关系,等等。综合上述情况看,借据是孤证且存疑,被告抗辩不存在借贷行为并举证作出合理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贷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链接】姚垂春、应静芬与刘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8498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4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59—364页。 3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离婚纠纷,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要旨】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请求。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解析】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部分案件实质系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债务人夫妻串通,通过假离婚、不正当处置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又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配偶另一方财产的现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案件的情况,防止、制裁虚假诉讼,依法认定借贷事实的真伪及责任承担。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链接】赵某与项某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88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70—374页。 34.如何认定夫妻一方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要旨】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夫妻二人各自的工作、经济情况以及二人之间夫妻关系、对家庭经济的贡献等综合进行判断。 【解析】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案件中,一类最常见的情况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持与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或一方出具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有些受诉法院会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既可能是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也可能依职权追加。追加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后,只要通过审理查明,借款确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债务人夫妻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未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一般均会判决债务人及其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借债之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对该债务的性质作出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多以夫妻二人各自的工作、经济情况以及二人之间夫妻关系、对家庭经济的贡献等综合进行判断。在债务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所借债务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配偶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承担偿还责任。 【链接】张某胜与林某团、张安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初字第23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76—388页。 35.如何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要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如果借款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解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的举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不仅涉及夫妻个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因此,在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 【链接】吕某禄与邢某桃、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629号;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33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90—396页。 36.如何认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而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准许? 【要旨】原告为了参与被告的财产分配,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企图通过人民法院裁判的方式达到其侵害被告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解析】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原告主要通过伪造借款证据、虚构借款事实,并利用当事人自认、缺席审理、调解等诉讼技巧,使虚假的债权债务获得法院裁判文书的确认,以达到侵害真正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件往往有以下特点:一是诉讼当事人之间一般是亲属、朋友关系;二是证据较为单一,且当事人对借款的资金来源、用途和支付方式交代不清;三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对抗性;四是许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当事人除本诉外还牵扯其他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规定》第十九条列举了虚假诉讼的几种情形及特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防范、制裁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判决驳回其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林元明与詹丽萍、陈丽玉、阮美妹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35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00—403页。 37.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取得民事调解书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要旨】原告与被告通过调解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再审中经查明民间借贷纠纷为虚假诉讼的,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解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主要呈以下特征:(1)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戚、朋友、同学、经营客户和其他相互间亲近的人等特殊关系。(2)当事人诉称的案件事实虚假。与真实的诉讼相对应,虚假诉讼是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的诉讼。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产生诉称的民事行为,没有设立诉称的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不存在纠纷。(3)当事人诉讼行为高度默契,缺乏实质对抗。表现在:一是被告到庭率低,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或干脆拒不到庭,让法院缺席判决;二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予以自认,不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虚假地辩论一番。(4)当事人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等事实叙述模糊。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等叙述不清,有时出现前后叙述不一致的现象;对借贷的资金来源、用途及交款方式当事人更会闪烁其词,尤其在交款方式上,一般都声称是以现金交款。(5)恶意利用自认规则,普遍以调解或缺席判决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近年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现象时有发生,主要是集中在房屋买卖合同案件、民间借贷案件、个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驰名商标案件的认定等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严重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浪费了司法资源。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判决驳回其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吴荣平与洪善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再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l号;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再终字第4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第1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06—409页。 38.借贷外币的,利息计算标准如何认定? 【要旨】出借人与借款人借贷外币并约定了利息,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算。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自2000年9月21日开始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在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限度标准情况下,不能因借贷币种的不同而区别性保护超过部分的利息。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8月24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不再公布统一的外币存贷款利率,导致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无可参照的利率标准。此时,虽然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利率,但对于超过人民法院保护限度的部分,仍不应支持。《规定》第二十六条采用年利率24%利率限度标准,有效地解决了中国人民银行逐步不再公布统一存贷款利率而导致的无利率可参照的问题。 【链接】许菲与诸彩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24号;再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14—425页。 39.民间借贷合同中诸如“利率为1%”的约定,是否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 【要旨】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l%”不应轻易认定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而应充分探究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解析】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利息之有无多寡,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及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以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链接】蔡锡满与蔡淡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2009)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28—437页。 40.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应如何计算? 【要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根据《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从其约定,而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40—448页。 41.在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多种违约责任并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要旨】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多种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出借人权利保护的限度,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 【解析】《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多种违约责任并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民间借贷纠纷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出借人权利保护的限度,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 【链接】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北京宏囿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煜天实业有限公司、南昌赣凯实业有限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初字第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50—469页。 42.借款本金中包含高利时,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要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的真实性。 【解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借款金额包含高利,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认定产生动摇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给付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人民法院可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链接】李向红与江一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1784号;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62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71—481页。 43.已付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人民法院可否干预? 【要旨】民间借贷债务人已付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人民法院不再干预,即诉讼中债务人主张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因此,其中第六条关于利率的限制也相应废止。《规定》第二十六条前段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同时,为了避免当事人约定利率过高、债务人承担利息过高的情况,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钟松和与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13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85—489页。 44.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复利应当如何认定与计算? 【要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同时,最终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解析】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大于等于年利率24%时,如果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后将导致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便利计算的角度出发,可不再单独认定后期借款本金,而直接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另外,在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致本金数额减少,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分段予以计算。 【链接】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东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二初字第72号;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4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91—498页。 45.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如何把握其适用原则? 【要旨】当事人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以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未明显超过合理限度,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确立了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原则。根据客观情况及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封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9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00—505页。 46.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担保人身份的,能否推定其为担保人? 【要旨】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他人仅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担保人身份,且民间借贷合同上既未约定其为保证人,也无该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认定其为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能推定其为担保人。 【解析】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需明确表明保证人身份,并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若他人仅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无明确担保意思表示,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不能视签字人为担保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此类签名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因为并无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链接】崔剑与阮雅玮、刘正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295号;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四终字第21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10—516页。 47.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保证人超出担保责任范围支付的利息,能否向借款人追偿? 【要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项规定延及保证责任范围及追偿范围,故债务人只需向保证人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而不应承担利息。保证人超出《借款合同》担保责任范围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如未征得债务人同意,则偿付债务利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解析】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依附于主合同中债务人的责任,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应及于利息。保证人超出《借款合同》担保责任范围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如未征得债务人同意,则偿付债务利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链接】陈俊强与李晓峰、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三强、陈雪刚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2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18—532页。 48.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或已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要旨】生效刑事判决确定借款人所借款项为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借款人已被定罪量刑。在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出借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人民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当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追缴、追赃、退赔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需要注意的是,除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外,因其他犯罪行为导致与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刑民交叉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刑民并立”的处理原则,即,作为民事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而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出来,只有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 【链接】曹德峰与李寿红、曹德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08号;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38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36—539页。 49.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不在非法集资犯罪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要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案件所涉及的款项并不包含于非法集资犯罪范围内的,或者当事人提交了与民间借贷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线索、材料,人民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而应继续予以审理。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所涉款项并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范围内,不能仅仅因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主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简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即使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的案件,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当事人仍享有诉权。 【链接】林志挺与王北城、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18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9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41—543页。 ...
近日,由北京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发起,联合上海新金融研究院和蚂蚁金服共同编制的国内首个互联网金融发展指数正式发布。该指数显示,受股灾影响,以固定收益理财为主的互联网投资业务受到追捧,一部分资金从股市分流至互联网投资理财平台,购买风险相对较低的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互联网金融的各种业务都处在高速增长中,新兴的互联网保险和互联网投资理财,成为全行业的新爆发点。指数显示,截至2015年9月,全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指数已达到316.3,达到基期的3.2倍。在地域分布上,上海、北京、浙江、广东等沿海省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水平优于全国。从分年龄互联网金融发展指数看,主要依赖于80后和90后,但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60前和90后成为互联网金融纵向增长的前两位,明显呈现向年龄两端快速渗透的趋势。 ...
12月22日,央行发布公告,表示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推出绿色金融债券。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首席经济学家、中国金融学会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马骏对《第一财经日报》表示,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绿色金融债的公告和中国金融学会绿 色金融专业委员会发布的《绿色债券项目支持目录(2015年版)》标志着我国绿色债券市场的正式启动。这是我国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一项重要进展。 “绿色债券市场将为金融机构和绿色企业提供了一个新的、较低成本融资渠道。绿色金融债有助于缓解银行期限错配的问题,提升其中长期绿色信贷的投放能力。与绿色债券相关的信息披露、认证和未来将出现的绿色评级、绿色债券指数等还将有助于提高发债主体的绿色投资理念和环境风险管理的意识。”马骏表示。 绿色金融债券是金融机构法人依法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募集资金用于支持绿色产业项目并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绿色金融债券的推出,为金融机构通过债券市场筹集资金支持环保、节能、清洁能源、清洁交通等绿色产业项目创新了筹资渠道。 公告表示,募集资金只能用于支持绿色产业项目。发行人可按照公告所附的《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筛选项目,也可参考其他的绿色项目界定标准。 公告还对债券存续期间募集资金管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发行人应按照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尽快将资金投放到绿色产业项目上;为确保募集资金流向可追溯,要求发行人开立专门账户或建立台账。 此外还将引入独立的评估或认证机构。鼓励发行人聘请独立机构对所发行的绿色金融债券进行评估或认证;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专项审计报告;鼓励专业机构对绿色金融债券支持绿色产业项目发展及其环境效益影响等实施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的评估认证意见和专项审计报告,应及时向市场披露。 据悉,下一步央行将引导商业银行建立完善绿色信贷机制。通过再贷款、财政贴息、担保等机制来支持绿色信贷。充分发挥征信系统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激励和约束作用。此外,发挥金融市场支持绿色融资的功能,推动建立绿色企业债市场,发展绿色股票指数与相关产品,创新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投融资机制,发展交易市场。推动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绿色产业基金,鼓励机构投资者投资于绿色金融产品。 ...
12月19日,中国央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黄益平在“中国金融稳定与房地产风险”国际论坛上表示,今年利率市场化取得比较大的进展,在央行取消对存贷款与基准利率的浮动区间管理后,在利率市场化的道路上,央行还有两项工作需要做,第一是市场利率的定价机制,第二是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 黄益平认为,融资难和融资贵是两个方面的两个问题:融到资,价格是便宜的。如果在正规渠道融不到资,到市场上去融,相对比较容易,但是成本非常高。所以,黄益平认为,正规渠道的融资难和非正规渠道的融资贵其实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面对不同企业碰到的问题不一样,这影响到未来解决问题采取什么样的措施。 黄益平称,过去货币政策最常用的两个工具是存款保证金比例和商业银行的基准利率。未来央行要调控利率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流动性影响操作目标,另一种是确定货币政策的利率。“以七天的回购利率作为政策利率,它的好处是央行宣布政策利率就可以,不一定每时每刻跟流通性紧密挂钩。” 同时,黄益平表示要建立利率走廊。利率市场化是将利率的决策权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自己根据资金状况和对金融市场动向的判断来自主调节利率水平,最终形成以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以货币市场利率为中介,由市场供求决定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市场利率体系和利率形成机制。 推进利率市场化以来,中国央行在发展和完善货币市场的同时进行贷款利率的市场化,促进市场化利率信号的形成,形成比较完善的银行间市场利率体系;同时,跟踪市场利率及时调整贷款利率,进一步扩大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在此基础上,逐步放开对整个贷款利率的管制。最后,推进存款利率的市场化,逐步扩大存款利率的浮动范围。 ...
(文/张天华)时下是p2p发展的第8个年头,从网贷天眼数据看,截止到目前,p2p网贷圈有平台3858家,其中问题平台1310家,目前网贷平台正在以30%左右的速度在加速淘汰,与此同时行业内积累了1400万的存量用户,行业开始从草莽时代过渡到理性增长阶段。与上半年火热的资本潮相比,下半年资本市场相对冷清,一度被业界解读为资本寒冬。烧钱获客的粗暴玩法难以为继,想要持续发展,优质资产端的争夺成为热点。而以真实贸易为背景,以核心企业的信用为保障的供应链金融成为新卖点。10万亿的蓝海市场亟待开启。 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目前p2p网贷圈涉足供应链金融的企业有20余家,涉及到的行业主要有大宗商品、房地产、农业、制造业等。涉足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具体包括: 1、p2p平台与核心企业合作,给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企业做融资。如开鑫贷合作的核心企业开具商业汇票,其上下游的收款人以该汇票作为抵押在开鑫贷平台进行融资。 2、大宗商品服务商自建p2p平台。如金联储。其由大宗商品服务商金银岛出资成立,为其涉足的石油、煤炭、矿石、有色金属等10余产业, 60多万家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3、核心企业出资成立P2P平台。如海融易。由海尔集团出资成立,从平台发布的标的看,其小金链类目标的主要是为海尔集团下游经销商提供融资服务。 4、机构发起成立。如道口贷。由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发起,目前主要专注于校友企业的供应链服务。 5、p2p与小贷公司合作。如爱投资。融资方将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公司从爱投资平台获得融资,并承担回购业务。原债务人为第一还款源。 国资、银行、上市公司等玩家纷纷布局供应链金融,一方面有利于巩固业务关系,加强合作企业盘活上下游关系的能力,另一方面能够迅速做大平台业务量。且由于有资金流、现金流、信息流三流合一,打造的生态闭环相对更有利于让平台甄选优质资产,从而在资产端的争夺中获得集群优势。但是发展供应链金融业务依然有诸多难点和痛点: 1、实体经济下行,违约率居高不下。现阶段实体经济整体下行,违约率攀升,从最新的财报看,即便是银行,出现的逾期和坏账就达到2%左右,而中小企业,特别是处于供应链链条上的劣势企业更加容易出现逾期和坏账。加之部分平台涉足的一些周期性较强的行业,面临周期性风险更为严峻。 2、供应链融资与自融,风控是难点。一方面平台与机构合作可以迅速拓展业务,但由于各个机构的门槛不一,风控标准各不相同,p2p平台做二次风控难以切实的掌握融资企业的真实情况,给平台的发展带来隐患。另一方面,核心企业、关联企业出资成立p2p平台又难以打破自融的嫌疑。 3、核心企业的信用风险。固然对核心企业的初步筛选,降低了平台的潜在风险,也杜绝了欺诈风险,但是核心企业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一旦核心企业出现重大经营风险,那么整个供应链就会出现系统性风险,且不可逆。 风控是金融的核心,对供应链金融的风控难,业内人士谈了自己的看法: 金联储副总裁徐登华表示:加强风控是核心中的核心。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一定是金融,而不是披了一件互联网金融的外衣就叫互联网金融,它一定是有了创新的技术手段,发现并产生传统金融无法实现的金融产品,而金融的本质又是风控,风险控制能力决定了平台能走多远,风险定价能力则决定了平台能做多大。目前金联储主要通过BAST风控系统,结合大数据、资产质押、供应链控制、企业信息洞察使项目处于多重保障之下。 中瑞财富CEO张巍薇表示:供应链金融的风控核心在于前端。需要凭借对产业理解,针对不同的产业客户,采取不同的金融产品业务模式和风控体系。比如目前中瑞财富针对煤炭供应链,主要是采用应收账款转让的模式,而针对油气供应链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则采用了订单融资的模式。 互联网金融机构依托自身运营数据,建立大数据模型,同时借助互联网技术在低风险识别成本的作用下完成资产端整合,提供用户粘性,此外通过借助核心企业的掌控能力,将整个供应链的上下游企业规模化,集群化,形成产业优势,在当下优质资产饥渴成荒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风口上的选择。当然时下实体经济下行,单一固化的操作方式难以抵抗周期性风险,平台需要在模式、产品设计上进行创新,以分散、降低、规避风险。 ...
一、成交量激增,再创新高 2015年是P2P网贷行业成交量快速递增的一年,下半年的成交额增长势头尤其迅猛。根据网贷第三方公布的7-11月的单月月报来看,7月、8月的行业整体成交量分别为825.09亿和974亿,是去年同期的将近4倍;从9月起,行业单月总体成交额开始突破千亿元,9-11月成交量分别为1151.92亿、1196亿和1331.24亿元。其中,在双十一互联网狂欢的带动下,当日P2P行业成交量达到102.6亿元,是行业历史上首次实现单日成交量破百亿。 同时,P2P行业的历史成交额在2015年10月超过了万亿元,11月已达12314.73亿元,从贷款余额来看大部分是2015年的新增成交额。据行业规模及单月成交额数据估算,2015年行业总体成交额在年底很有可能突破1万亿元。 从行业大势上看,随着国家对于互联网金融和P2P网贷的认可和行业的规范发展,P2P网贷被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作为一种理财方式而接受。2016年将会迎来更快速的增长和更大的成交额。 二、官方认可,互联网金融监管启幕 2015年还被认为是P2P网贷的监管元年。2014年,银监会曾提出框架性的监管原则和“四条红线”,2015年尽管具体的监管细则并未如预期那样在年底出台,但有关方面仍循序渐进对P2P网贷开展了更为实质性的监管,同时国家政策也对互联网金融发展表现出了鼓励的姿态。 1月,银监会进行机构调整,将P2P网贷的监管划归新成立的普惠金融部负责。 3月,全国两会上,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及互联网金融一词,互联网金融首次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市场普遍对行业抱乐观态度。 7月,央行联合银监会等十部委正式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承认了P2P网络借贷的合法地位,并要求网贷平台明确信息中介定位,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8月,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划定了年利率24%和36%的民间借贷利率红线。 10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金融企业座谈会上强调,要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鼓励互联网金融依托实体经济规范有序发展。同时,央行行长周小川撰文强调应规范发展P2P借贷平台等互联网金融业态,构建主流业态与新兴业态协调发展的金融体系。 11月,“十三五”规划正式发布,明确提出“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再次受到国家层面的认可和鼓励。 12月,在互联网金融与网络安全高端论坛上,最高法院表示2016年将通过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意见或司法解释等形式,指引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此外,原本一直有消息称2015年底监管细则将公布征求意见稿,但或许是出于对行业创新的宽容和保护,监管细则再次推迟公布。同时,最新的消息显示,P2P监管细则将比预期中略为宽松,将实行负面清单制,而没有传闻中的5000万注册资本门槛。不少业内人士认为,实行负面清单制是行业在目前发展阶段最有效的管理方式,是在发展中解决发展问题。 虽然具体的监管规则何时落地尚不得而知,但从监管层的态度来看,几条底线越发清晰明确:P2P平台定位是信息中介,不得开展自融;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承诺保本保息;等等。总之,既保有足够的行业发展空间,又保障不发生系统性风险,是对有关部门监管智慧的一种考验。 三、好项目稀缺,“资产荒”初现 P2P平台的两端是资产端和资金端,资产端是标的或项目的来源,也就是平台上的借款发起方;资金端是投资资金的来源,也就是平台上的理财投资者。 2015年央行接连降息,股市剧烈动荡,许多投资者把目标转向了P2P网贷,投资成交量持续上涨。一方面是投资人和投资额的增加,而另一方面,质量好的资产项目的增长速度远远落后于投资涌入的速度。市场上频现“钱多,项目少”的尴尬局面。 同时,P2P网贷整个行业的发展同质化,又加剧了优质借贷项目的争夺,使很多平台面临“资产荒”的困境。其中一些平台开始放松标准,把风控不过关的项目勉强上线,使投资人承担的投资风险大大增加。 资产荒将加剧行业的优胜劣汰,获取优质资产的能力将成为P2P平台的核心竞争力,风控能力不过硬、缺乏资产获取渠道的平台,将逐渐被市场所抛弃。 四、小而美,垂直细分领域求突破 所有P2P平台的资金端入口基本一致,都是源自普通用户的投资,但资产端的来源却包罗万象,对应着各种行业、资源和资产类型。由于不同类型的资产包有不同的经营风险和金融风险,也有不同的风险识别技术和风险防范手段,很难有一家金融机构能熟练掌握各个行业、各种类型的资产包所对应的风控能力,因此P2P行业中的企业也依托各自的资源和背景优势,在垂直细分领域纵向开拓,形成具有自身特点的经营模式。 从债权担保模式上来看,除了传统的抵押标,互联网金融依托大数据手段,在保障形式上有更多玩法,业内也存在供应链金融、融资租赁、保理等不同项目类型的P2P平台。从资产端入口上来看,由于各行各业都有不同层次的金融需求,给垂直P2P网贷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机会,目前P2P网贷的项目来源相当多元化,医疗、环保、汽车、房地产等行业都有开展业务的细分平台。从融资金额来看,有专做小额授信的平台、也有主要面对百万级以上需求的平台。从地域来看,每个区域都可能存在主要辐射本区域的平台。 2015年P2P行业涌现的以差异化、精细化为思路的平台,大多是在平台熟悉的一个或者是几个产业或领域精耕细作,把控好产业链的运营和风控。 这其中,消费金融领域尤其值得关注。2015年年中,两个月时间内获得批准营业的消费金融公司在10家以上,接近过去几年的数量总和,贷款数额也比以往有较大幅度增长。个人消费金融将金融服务场景(具体来说就是消费贷款)植入到消费场景中,借款资金用途更清晰固定,风控审核也更加标准化,效率更高。目前,消费金融这一垂直领域也出现了更加细分的趋势,面向不同类型的消费产品、面向不同的消费人群,都出现了更细分的消费金融平台。 五、跨平台合作,互联网+金融+产业 互联网金融在2015年发展迅猛,互联网企业、传统金融机构、电商企业、O2O企业、运营商等都希望抓住机遇,享受到互联网金融的红利。 其中,在“互联网+”战略的影响下飞速发展的O2O平台,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了更丰富的项目来源。许多O2O平台集中了产业链上下游的供应商和采购方,由于足够垂直所以业务流程高度一致,金融需求往往也非常相似。在此类O2O平台上的交易场景或支付场景中发掘融资需求,既满足了产业链上企业的资金需求,又可以为P2P平台寻找到优质的资产端入口,丰富项目来源。 这种跨平台的合作,思路其实就是在核心业务交易的基础上设计出金融服务产品,这种模式有利于P2P平台总结出标准化的风控模型,大幅提高风控效率,有效地降低风控成本,并可以借助O2O平台的数据对借款人进行画像和分析,提升风险判断的准确性。 六、大数据,互联网金融的风控关键 大数据是互联网金融征信及风控体系区别于传统金融征信及风控体系的重要特征。传统金融机构在贷前审核中,审查的主要是借款人过往的贷款记录、征信记录、资金流水等,但这些数据存在“无因性”的问题——借款人以往的贷款用途究竟为何、其还款资金又源于何处,金融机构难以有效掌握。 但互联网金融风控就不一样了。互联网一大特点就是“凡走过必留下痕迹”,所有交易和行为都可能被保留,沉淀为大数据。尤其是,真实交易场景中的数据可以转化为征信数据,有效反映借款人的资金需求和资金流向,可以帮助互联网金融开展更准确的风险判断。 同时,大数据还可以更精准地把握资产端和资金端的用户需求,为P2P平台提供风控决策参考,为理财用户提供投资决策参考。 纵观2015年的P2P网贷行业,不少P2P平台积极开展大数据风控的探索,BAT凭借多年沉积的用户和交易数据优势,强势进军互联网金融领域。目前得益最多的莫过于阿里巴巴——基于电商交易而积累的海量用户信息和消费数据,掌握的商家的经营情况、销售业绩,蚂蚁金服将这些资源的价值发挥到最大化,一方面抓住了商家的经营性融资需求,一方面抓住了个人消费者的消费金融需求,实现了互联网金融的系统循环。 从互联网金融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征信渠道和征信数据类型都会越扩展越丰富,互联网技术创新和金融大数据应用会深度融合,实现很多过去实现不了的事情。未来,一些技术实力强的P2P网贷平台可能会开发出更精密的数据风控模型,甚至整体转型为专业的征信机构。 七、去担保化,新保障模式的引入 2014年P2P行业“去担保化”的讨论曾经热极一时,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22条指出,网贷平台仅为借贷双方提供媒介服务,出借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网贷平台通过网页、广告等明示提供担保的,出借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 这一规定再次强调了P2P平台的中介属性。过往的实践中,部分平台抓住用户重视安全性的心理,通过“兜底”、“垫付”等承诺来吸引投资用户,但这种承诺恰恰增大了平台的潜在经营风险,也违背了平台的根本定位,在2015年,“去担保化”也是P2P网贷行业的一种趋势。 但是这种趋势难免与普通投资人追求安全和保障的心理产生矛盾,为了取得平衡, P2P网贷行业开展了很多探索,最常见的就是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形式包括为投资用户购买个人账号资金安全险、为平台购买类似经营责任险、为项目担保物购买财产险,等等。 2015年,已有阳光保险、大地保险、众安保险、中银保险等多家保险公司开始尝试与网贷平台进行业务合作。 八、优胜劣汰,行业洗牌局面初现 根据网贷第三方的数据显示,2015年11月全国P2P平台累计已达3769家,问题平台达1157家,正常运营平台为2612家,2015年下半年,新增平台数量比从前明显减少,而问题平台的数量和增幅则均已超过往年。这符合市场竞争加剧和监管即将落地的行业背景特征。 随着行业竞争的加剧、资产荒的到来,那些风控实力薄弱、缺乏优质资产来源的平台和那些融资能力不强的平台,逐渐开始被市场淘汰。同时,随着一系列监管思路和政策的公布,市场环境日益规范,运营不合规的平台也在面临监管淘汰。作为一种快速发展的金融创新模式,P2P网贷需要在发展的过程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改进不足、控制风险,才能顺利成长为现有金融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同时,有一点不能忘记,金融风险是能够“自我实现”的,也就是说本来没有问题的平台,如果遭遇信任危机,用户大量挤兑,反而会由此引发风险。因此,理性看待P2P行业的洗牌局面是非常必要的。 未来,风控成熟、融资能力突出的P2P机构将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范下获得更大的合规发展空间,整体行业将在发展中不断完善。但是,即将出台的监管细则究竟有哪些规定、还有哪些平台将退出市场,2016我们拭目以待。 ...
伴随着行业的高速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套用新概念,假借P2P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在少数,成为行业一种现象。 12月22日,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创新与风险治理研究中心筹建负责人杨东在“互联网金融保险保障合作模式创新研究项目启动会”上表示,当下伪P2P、伪众筹等打着普惠金融的旗帜造成诸多社会乱象,事实上,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很好,目前的非法集资等并不属于互联网金融范畴。 据记者了解,当下很多号称P2P、众筹的公司打着普惠金融的旗号,披着互联网金融外衣,在前端吸收资金,但其资金流向却并不透明,抑或将资金辗转流入关联公司账户中,进行自融,大搞非法集资。搜易贷COO蒋轩告诉《经济参考报》记者,P2P的本质就是普惠金融和直接融资。真正的P2P平台其资金投向应该是简单、直接、透明的,资金能够直接投入到实体经济的小微企业或个人消费小额分散的项目中,同时,其债权关系必须要明确,有追述权并且是合法合规的。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那么其就是伪P2P,伪P2P还有一个较大的风险在于项目金额和期限的错配。 团贷网创始人兼CEO唐军认为,区分是否是“伪互联网金融”公司,有一个指标可供参照,即看该公司线下网点是做贷款业务还是理财业务。正规的公司如果有线下网点,一般是为小微企业提供借款服务的;如果一个公司的线下门店到处发传单,拉客户投资理财,那就需要谨慎了。正规平台都应是以贷款为核心,资金的出路是小微企业贷款、汽车贷款、房贷等。 ...
相较以往的公开发言,唐宁在敲钟后接受采访时明显放得更开,回答得更直接,除开场时的一些客套话外,谈了许多互联网金融业的真相和大实话。 这位宜信公司创始人及CEO、宜人贷董事局主席及创始人、华创资本创始人及CEO确实有理由高兴。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丑闻不断,中概股本年度的融资情况也不甚理想,宜人贷却成功登陆纽交所,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第一股。 宜人贷并非一家完美的公司,其成绩和需改进的地方都体现在了招股说明书中,接受监管者、投资者和媒体的质询和监督,但这本身就是中国互联网金融的一大步。《华尔街日报》的文章指出,宜人贷上市将开启中国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美国被称为fin-tech company)的上市潮,不远的将来蚂蚁金服、陆金所等机构均有望登陆资本市场。 为借款端线上化而生 唐宁本科就读于北京大学数学系,后赴美深造,毕业后于华尔街从事金融、电信、媒体及高科技企业的上市、发债和并购等业务。2006年,唐宁在北京创建了宜信。公司对外公开的愿景是,希望创建一种个人对个人的小额信贷模式。 唐宁回忆说:“那时我们还不知道P2P这个词,后来才知道国外已经有了类似的模式被称为P2P。实话说,刚开始市场并不认可,大家都觉得这个模式怪怪的。他们会问,你们是银行吗?我说不是,他就走了,他也不想了解你到底是什么。也有人善意地提醒,中国的信用体系不健全,很难判定个人的信用,云云。” 2011年,唐宁在纽约与方以涵会面,后者本科毕业于中科大少年班,后在哥大获得天文系和电子工程系双硕士学位。当时,她担任美国上市公司IAC/Ask.com 副总裁一职。双方讨论的内容是,能否在宜信公司线下业务的基础上,搭建一个线上平台,不仅能吸引投资者进行小额分散的投资,借款人也能在线申请,系统则基于多方数据源自动决策。当时,国内已有拍拍贷、人人贷等P2P网贷平台,陆金所还未正式上线,已有平台因无力支撑而停止经营。 2012年3月,宜人贷上线。用唐宁的话说,宜人贷是“站在宜信巨人的肩膀上”成立的。他对上证报记者表示:“宜信在线下有业务基础,相关人群的数据、模型等对宜人贷来说是很好的起步基础。一家公司要是一成立就想做网贷,我觉得很难,想想都难。经过几年的发展,宜人贷的独立性增强,不过宜信这边如果有合适的目标客群线索,也会推荐给宜人贷。” 本次IPO发行完成后,宜信仍将是宜人贷的母公司和控股股东,持股85.5%。宜人贷的招股说明书披露,根据双方协议,当宜信公司将线下客户推介给宜人贷时,前者目前将收取借款金额5%的费用。自2016年起的三年时间,这一费率将调整至6%。 唐宁对上证报表示:“这是参考了市场行情的公允定价,并结合内部成本核算后给出的费率,我认为5%到6%的费率是合理的,也经过了会计师的确认。除了获客,催收也是双方一个重要的合作点。当然,帮助归帮助,最终还是要按照市场化的定价去结算。” 客群与风险定价的试错 方以涵于2011年加盟了宜信,负责宜人贷的项目。她回忆说,一开始只有要做网贷这个大方向,但并没有很明确的客群目标,因此尝试了一些不同的人群。初期的产品也相对简单,仅根据客户的银行流水和征信报告来进行信用审核。 从客户的信用等级来看,宜人贷从最优质的客户开始试水。在招股书中,宜人贷将自身的客群分为A、B、C、D四类客户。2013年全年,2.58亿元的成交额皆来源于A类客户;2014年全年平台共撮合了超过22亿元的借款,超过86%来自A类客户,虽开始有了D类客户,但仅占0.3%。 2015年前三个月,来自D类客户的借款急剧上升,占比超过了78%。在D类客户的带动下,宜人贷今年前三季度的交易额超过了62亿元,是2014年全年的接近三倍。 唐宁解释说:“这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某个特定人群的风险水平如何?该如何定价?我们后来发觉,A类客户的定价低了,所以引入了B、C、D类客户的价格。从宜信公司自身的经历看,也在线下服务了大量的D类客户,也为宜人贷在线上为D类客户定价奠定了基础。” 招股说明书披露了四类客户的定价情况,A、B、C、D类客户的APR(年化利率)分别为16.9%、27.4%、33.5%、39.5%。有评论质疑借款人无法承担如此高的成本。 唐宁对此不以为然:“以20%的年化利率为例,借100块本金,每个月还10块,对于借款人而言并非不可接受。再说,相比此前的借贷无门,宜人贷确实解决了这些借款人的金融可得性问题,也是一种进步。普惠金融的实现有一个过程,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首先得解决融资难,如果拿不到钱,成本就是无穷高,还谈什么解决融资贵?” 在这过程中,宜人贷逐渐将目标客群定位在城市白领。方以涵认为,白领们有稳定的收入,在结婚、住房装修时又有消费升级的借款需求,同时又有良好的互联网使用习惯,在网购、查账时沉淀下了相应数据。 根据第三方咨询公司艾瑞的报告,中国的消费需求在不断释放,但消费的金融化程度却不足(underfinanced),2014年消费金融余额占GDP的比例仅为24.2%,同期美国为77.5%。艾瑞将这一落差归结于传统金融机构的金融可得性不足。同时,艾瑞预计2014年到2019年,中国的消费金融市场有望取得19.5%的年复合增长率。 2013年,宜人贷亏损830万美元;2014年,亏损450万美元。2015年,在业务量实现激增后,宜人贷前三季实现盈利约3000万美元。对于这一突然转变,唐宁轻描淡写地描述说:“在前期试错后我们找到了合适的人群,实现了合适的风险定价,营收情况自然就越来越好了。” 互联网并非万能 伴随此次IPO,百度旗下子公司百度香港将以定向增发的方式,认购总价值1000万美元的宜人贷股份。不难推测,除了资本层面的联姻,双方即将具体产品上开展合作。方以涵就表示,百度大厦已经去了好多趟,后续还得继续跑。 互联网公司拥有大数据,就能做好金融吗?唐宁不这么认为。他强调,互联网和金融两种属性有时是矛盾的。互联网讲求快,讲求客户体验,极端地说最好是什么都不问直接放款;而金融却讲求稳妥,要获取客户很多资料,要问很多问题,甚至能把客户问烦了转身离去。互联网金融,就是要将两种属性中和起来。 “一年前,好多互联网公司要做金融,都成了标配,但后来大家发现,不是说有很多数据就能做好风险识别和定价。”唐宁对记者表示,“风险控制、信用管理是门槛非常高的。现阶段,用网购、社交的数据,或许能实现订酒店、租车等轻应用,但要是用来判定6、7万元贷款的风险,远远不够。” 但如果缺了数据,网贷平台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所以在唐宁看来P2P与互联网公司合作是必然的。互联网公司和电商平台有流量、有场景、有数据,但缺风控能力,缺金融产品的研发能力。未来,可以设想的场景是,在装修网站下单时缺钱,宜人贷就在那儿;订制高端旅游时缺钱,宜人贷在那儿。 深化移动端的战略以及更加精细化的风险定价,是宜人贷在IPO后的着力点。在2014年全年和2015年前三季度,通过手机APP撮合成功的业务占比为24.7%和26.5%。宜人贷在招股说明书中表示,将继续执行移动化的战略,让更多业务通过端到端得以实现。 风险定价能力,是互联网金融的核心竞争力,唐宁认为还需继续深化。目前D类客户的定价已经比较到位,但A、B、C三类客户的定价还较为粗糙。而招股书还透露,在投资者一端也需要更加精准地定价,使得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人能享受不同的收益。 至于行业中一些跑路、违规经营等丑闻,唐宁认为:“这就是欺诈,与互联网金融无关。真正做网络贷款,是慢工出细活的。明确了目标客户群后,会大致构想出风控模型,并试水一些业务,生成风险数据后,再代入并优化模型,再用新模型试水新业务。几番来回,待到有了些眉目,差不多就是两年时间。而我和以涵,是有做一辈子的打算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