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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量劫持有了司法认定标准 最高法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2-03-18 11:12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王俊

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

《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这意味着,实践中流量劫持有了具体的司法认定标准。

此外,《解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细化,并重点强调了“商业道德”。受访专家认为本次《解释》明确了认定“商业道德”的考量因素,对企业进行内部合规、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适当细化网络不正当行为适用条件 为市场自我调节留出空间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是最高法从去年以来强调的重点工作,就在一周前,3月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向大会作工作报告时提及,要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完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裁判规则。

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8654件。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市场主体大幅扩容、线上线下市场加速融合,市场力量的竞争关系发生深刻变化。新类型法律纠纷大量涌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难度加大,新领域新业态的权利边界、责任认定等不断对司法提出新的要求。”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解释了此次出台《解释》的背景。

《解释》回应社会关切,对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社会关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注意到,去年8月最高法曾发布了该《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作为新增内容,分别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中列举的流量干扰、流量劫持和恶意不兼容三种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并对第12条的兜底条款作了补充,对数据爬取行为等进行了回应。

不过,正式出台的《解释》中做了较大删减,只保留了对流量劫持、流量干扰行为的规定。

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赵刚分析称,通常司法解释的出台,要么因为有关部门法律修订后需进行配套,或是者司法实践中对新问题已有一定探索,在裁判尺度相对统一后,基于司法解释进一步确认裁判规则。对于流量劫持的问题,司法判例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并出现了标杆性案件,裁判标准已经较为成熟。

何为“流量劫持”?赵刚解释称,互联网经济常被称为“注意力经济”,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根本动机在于利用他人合法网络产品或服务作为“入口”,将用户“劫持”至自己运营的产品中,进而增加交易机会,即所谓的“流量劫持”。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被称为互联网专条,对多项互联网行业的常见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式说明。其中‘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是流量劫持的一种。”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邓志松解释称。

邓志松举例称,“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法院对于手机应用间跳转行为合法性进行了论述。在该案中,易车App的“URLScheme”规则中输入了协议名称“taobao”,进而使得IOS系统将用户对于淘宝App的目标请求跳转到了易车App。法院认为易车采用了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的方式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该款删掉了“目标跳转由用户主动触发”中“主动”二字。赵刚认为,司法实践中用户是否“主动”很难由涉案当事人在案件中予以证明,这一改动避免了实践中适用的不确定性。

邓志松则指出,《解释》对于强制性跳转界定为“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并提出对于“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应由法院综合考虑是否构成违法。该条解释为单纯的插入链接行为提供了合法性抗辩,然而,对于何种情形可理解为“同意”,“直接跳转”又该如何解释,尚不明确。

民三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也阐释了相关考量因素: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而是严格把握立法精神和竞争政策,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法律适用条件作出适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规则指引,同时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

明确认定“商业道德”的考量因素 对企业内部合规提供指引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一般条款(第二条)已经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

此次,《解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细化,并重点强调了“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运用一般条款认定市场竞争行为正当与否,核心是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商业道德。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标准,而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 

《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不过,邓志松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对于如何认定“商业道德”,尤其是何种证据可以提供有效支撑,是实践中的一大难点。不同案件中,法院的态度往往不尽相同。

例如,在“奇虎公司与腾讯公司不正当竞争及垄断纠纷案”(2013)中,法院首次提出可通过行业规范来对商业道德进行认定,并参考了工信部、互联网协会发布的相关规定、公约,同时列举了消费者利益、技术进步因素等考虑因素;在“微博诉脉脉非法获取微博用户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中,法院参考了人大常委决定、国际组织隐私规定等,对Open API开放接口是否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判断。

他指出,目前个案中对“商业道德”的认定因素较为零散,并且存在前后不一致、缺乏操作性的问题,本次解释明确了认定“商业道德”的考量因素,对企业进行内部合规、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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