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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发布网贷备案细则 符合条件的新设机构也可申请备案
发布时间:2018-01-23 10:35 来源:网贷财经
1月21日晚,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在官网发布《福建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稿正包含五章33条,详细规定了福建省内网贷机构备案登记的具体流程。意见稿指出,本细则所称备案登记,是指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下称省金融办)依申请对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值得注意的是,福建金融办指出,新设立的网贷机构名称中应标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有权部门申请备案登记。新设立的网贷机构申请备案登记时,应提交15项文件材料。
银行存管方面,意见稿要求,网贷平台应与在福建省行政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达成资金存管协议。这意味着,福建省与上海和深圳一样,要求网贷机构存管银行“属地化”。
在其它资质方面,意见稿提出,网贷平台在申请备案时,应具备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以上备案证书;在申请备案通过后,网贷机构应持相关证明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附件: 《福建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统计信息,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 工信部 公安部 国家网信办2016年第1号令)、《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1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福建省(厦门市除外)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细则所称备案登记是指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下称省金融办)依申请对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三条 省金融办按照依法、准确、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并加强机构监管。
各设区市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下同)金融监管部门受省金融办的委托,负责受理和初审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各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要立足维护属地金融稳定,在省金融办指导下加强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做好相关重大事件的应急处置和风险化解工作,并向省金融办报告。
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
第四条 福建银监局负责对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实施行为监管。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省公安厅负责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涉本省金融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进行监管。省工商局负责对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广告和商业宣传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五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名称中应标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有权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本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前,应当到工商部门更名并修改经营范围,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
第六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信息说明,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全称及简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经营)地、成立时间、经营期限、经营状态、组织架构等;公司注册地、经营地的房屋产权证明或租房合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官方网站网址、微信公众号及相关APP名称;
(二)股东及股权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及股权结构;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以及历次修正案(如有);
(五)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服务对象、获客途径、业务流程、风控方式等;
(六)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风险管理能力说明材料,包括经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以上备案证书、客户真实身份认证措施、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七)与在福建省行政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达成的资金存管初步协议;
(八)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风控、法律合规、稽核审计部门负责人,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下同)基本信息资料,及截至申请前1个月内开具的其个人信用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和符合国家有关任职资格条件的资质证明;
(九)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曾在其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高级管理岗位任职的,或持有新设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5%以上股权比例的股东曾持有其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股权的,应当提交原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通过整改验收等相关证明;
(十)合规经营承诺书;
(十一)全部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说明,包括各分支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成立时间、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分支机构联系电话、投诉电话、员工人数;
(十二)主要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推介机构、担保机构等)的名册及合作内容简介;
(十三)截至申请前1个月内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申请备案登记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情况等发表意见;
(十四)信息披露办法;
(十五)省金融办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合规经营承诺书,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
(一)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福建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二)依法配合省金融办及各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福建银监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的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等相关监管工作;
(三)及时向省金融办及各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福建银监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数据、资料,按监管要求将业务系统接入有关监管信息系统,同意并授权将业务数据和合作资金存管银行的资金流数据按要求报送、上传监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指定的第三方机构;
(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承诺,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出现困难的时候,主动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风险化解和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省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认定为合规类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申请备案登记;经省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认定为整改类的,在完成整改并取得整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申请备案登记。
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时,除应提交本细则第六条所列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截至申请前1周内的业务情况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经营总体情况、产品信息、业务规模数据资料(含标的成交量、标的种类、标的成交金额、借款人数量、出借人数量)、待偿余额、待偿余额前十大借款人名单及金额(最新一期)、撮合交易的逾期及其处置情况;
(二)截至申请前1个月内开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用报告;
(三)截至申请前1个月内,代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制作、发布广告和商业宣传的经营机构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代理制作、发布广告和商业宣传协议,广告和商业宣传内容;
(四)截至申请前1个月内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机构设立以来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
(五)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申请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的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备案登记材料。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备、形式合规时予以受理,经审核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符合备案登记有关规定的,出具同意备案登记的初审意见,并将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和备案登记初审意见报送至省金融办。
第十条 省金融办对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备案登记初审意见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后,将拟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满后,未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形的,向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备案登记证明并抄送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金融办和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有权采取多方数据比对、网上核验、实地认证、现场勘查、高管约谈、部门会商等多种方式对备案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并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对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信息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对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报送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和备案登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对本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报送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和备案登记初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对于申请备案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由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申请材料,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备案登记的时限之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持省金融办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将许可结果在通信主管部门办理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至省金融办和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应当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证明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与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签订正式的资金存管协议,并将资金存管协议的复印件在该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至省金融办和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金融办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在省金融办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信息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工商注册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组织形式、联系方式、股东信息、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登记时间等基本信息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存管信息等。
第十六条 省金融办在完成备案登记后,有权根据相关备案登记信息,采取信息化手段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档案,并将有关信息数据与福建银监局、省通信管理局、省公安厅、省网信办、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共享;同时福建银监局、省通信管理局、省公安厅、省网信办、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须将各自掌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有关信息数据与省金融办共享,建立行业(领域)不良行为名单制度和联合惩戒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省金融办有权会同福建银监局、省通信管理局、省公安厅、省网信办、省工商局等部门,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将评估分类结果在省金融办网站上公示。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每年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省金融办和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市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每年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审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及时通过官方网站、APP等各渠道首页显要位置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审查等相关报告和信息安全测评认证结果。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113号)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拖延披露。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每季度向省金融办和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市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制定重大事件应急预案,并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根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或被申请仲裁,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四)影响机构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事件。
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收到以上重大事件报告后应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向省金融办报告。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抄送省金融办: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省金融办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省金融办、总部及该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书面报送分支机构设立情况。
在本省行政区外依法设立且已完成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持其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在不超过总公司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将拟设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登记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并在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将该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总公司备案登记证明文件送达新设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和省金融办。
各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日常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现省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本省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且未向本省报备的,应及时向社会公众进行风险提示,并向省金融办和该机构总部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降低评估类别、进行信用惩戒等监管措施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省金融办有权直接注销其备案登记并进行公示:
(一)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登记的;
(二)未按相关规定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
(三)拒不整改或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四)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规定的;
(五)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备案登记信息无法与机构取得联系的;
(六)取得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未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或停止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连续满6个月的。
第二十五条 鼓励工商注册地在本省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加入福建省互联网金融协会,进一步加强自律管理。福建省互联网金融协会对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实施自律管理,协会负责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加强纠纷调解;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备案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名称、住所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等基本信息变更的,或出现合并、重组、股权重大变更、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依法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递交申请备案变更材料。其中,涉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平台名称备案变更的,应当提交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变更法律意见书。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变更信息后形成书面意见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信息的情况核实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至少30个工作日,书面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备并抄报省金融办。
书面报备的资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同意终止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决议;
(二)拟终止网络借贷中介业务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基本情况,代偿资金及投资人基本情况,存续借贷业务处置及资金清算完成情况,终止业务的具体方案,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提出应对措施等;
(三)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公告方案;
(四)终止业务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应急方案;
(五)负责终止业务的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分工和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妥善处理好存量业务、完成风险处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清算结束后,要形成书面清算报告并提请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组织验收。省金融办根据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验收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注销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被依法取缔的、依法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省金融办注销备案登记并及时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行、银监、工商、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发挥自身专业优势,配合所在地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相关监管工作。
第三十条 各设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厦门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将厦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信息定期向省金融办报备。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以内、以上均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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