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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遗嘱为何还需要遗嘱信托?
发布时间:2017-11-01 22:43 来源:用益研究

  对于生活在当今理性时代的每一个人来说,圆满的人生一定是分为两个阶段,既包括在世时的事业顺利、家庭美满,更应包括离世之后财富的平稳传承。一个人在世时无论如何辉煌,这终究只是历史长河中短暂的一瞬,而当人离世之后,至爱亲朋不因遗产问题而怒目相对,个人生前奋斗打拼的财产能够作为最珍贵的馈赠和承载最美好的祝福传承给在世的至亲之人,这才是令世人羡慕的永恒的成功。而遗嘱正是妥善规划身后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公民私人财富的积累速度和数量大幅增长。越来越多的公民开始在身前就着手安排身后的财富传承事宜,而订立遗嘱已然成为财富传承的不二法门。

  遗嘱安排时的现实困惑

  然而,如果立遗嘱人希望做出如下的安排时:

  1.受益人为尚未出生的亲属的(典型的如立遗嘱人希望将财产留给自己尚未出生的孙子女);

  2.遗嘱受益人为多名亲属,且存在先后享有遗产的顺序安排的。

  3.希望日后财产全部留给受益人(典型的如子女或孙子女),但是又担心受益人在继承财产后肆意无度挥霍财产,因缺少人生应有的磨砺锻炼,无形中会滋生优越感,弱化努力向上的闯劲。

  或者,当遗嘱生效后,出现了以下情况:

  1.遗嘱受益人尚无自由管控遗产的能力(典型的如受益人尚未成年);

  2.遗嘱受益人尚未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和具备实际能力去打理好遗产。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物权法》中的遗嘱(遗赠)规则是无法帮助立遗嘱人进行上述个性化安排和排除上述现实困扰的。所以,在生前处理遗嘱事务时,立遗嘱人如果考虑不周安排不妥,遗嘱留给受益人的不仅不是财富和祝福,反而是无尽的纷争和痛苦。

  具体来说:

  1、遗嘱(遗赠)作为死因行为,遗嘱生效后,遗产就归属于受益人,即使设定诸多条件和期限也无法根本上改变遗产权属已经发生转移的事实,如此时当遗嘱受益人缺乏自由管控遗产能力(典型的如受益人尚未成年),那么,最终遗产实际是置于受益人的监护人的管控之下的,而如果监护人并非自己所青睐的人选(父母可通过遗嘱选任监护人),这往往是立遗嘱人最不愿见到的。

  2、遗嘱中直接指定受益人继承财产后,遗嘱人一旦去世,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中涉及的财产事实上就已经属于受益人所有。所以,同上述分析的原因,无论如何精心设计限制条件,那都不是治本的方法,都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财产权属已经变更的事实,也就是说无法从源头上制约挥霍财产的可能。所以,立遗嘱人对于受益人在继承财产后肆意无度挥霍的担忧,单纯的从遗嘱方面是很难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3.当遗嘱受益人尚未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和具备实际能力去打理好遗产时,遗嘱生效后,受益人瞬间获得大量的财产,如受益人心智尚未成熟,无法正确看待财产,实际上可能并不能够如遗嘱人设想的那样安全、合理、有效的自主使用遗产用以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典型的如受益人接受遗产后肆意挥霍滥用财产以及第三人恶意侵蚀财产之情形),而这是遗嘱人不愿看见的。

  4.当遗嘱人希望受益人为尚未出生的亲属(典型的如立遗嘱人希望将财产留给自己尚未出生的孙子女)时,其并不知道在其去世时,受益人是否已经出生(更准确的说法是无法预先知晓受益人在其去世时是否已经由母体而受胎)。

  所以,唯一能够确认的就是受益人的亲等(或者特定身份),而按照现行的《继承法》(遗嘱受益人明确的最终时限应当是在遗嘱生效时受益人已经活体出生,即使按照《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其保护下限也是落在遗嘱生效时受益人已经由母体而受胎的时点,而不能是遗嘱生效时尚未形成胚胎的观念上的受益人或者其母尚未怀孕之情形),这样的遗嘱愿望真的是无法实现的。

  5.当遗嘱人希望受益人为多名亲属且存在继承先后顺序时,即在先的受益人先独占的享受遗产利益,待其死亡后,遗产顺位传承至后位继承人享有,并以该受益人死亡为条件使得遗产得以继续向后位受益人传递。

  按照我国现行的《继承法》、《物权法》、《婚姻法》等规定,此种“后位继承制度”将同现行的遗嘱继承效果、财产自由支配、婚姻所涉财产、物权登记效果等制度发生明显冲突,现行的遗嘱、继承的规则不可能兼容该想法,遗嘱人的上述想法是通过遗嘱无法实现的。

  上述几点是当前我国遗嘱法律规则和社会实际需要强烈冲突中极具代表性的现象。客观上,基于法律的系统性、所需的稳定性和自有的滞后性使得随时修改法律是不现实的,所以,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找寻其他合适的制度,弥补我国当前遗嘱制度存在不足,充分发挥遗嘱在保障公民财产权利自由行使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应有价值,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现实问题。

  笔者以适应我国社会实际需要为衡量标准,通过分析国外各类成功的财富传承制度后,认为将信托制度和遗嘱制度充分结合,以信托规则弥补遗嘱规则存在的不足,积极发展遗嘱信托制度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遗嘱配合信托的效果

  所谓遗嘱信托(testamentary trust),即通过遗嘱去设立信托,以信托来管理财产,从而灵活、周全的实现遗嘱人的财产传承心愿和受益人的利益。遗嘱人(委托人)以遗嘱的方式建立起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由受托人以信托方式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过程。

  遗嘱信托包括生前和死后两阶段,即遗嘱人(委托人)生前在遗嘱文件中明确自愿将自有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托付给受托人,用于实现信托目的;受托人在遗嘱人死后信托获得生效后,恪守信托目的和义务,以信托关系为基础,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

  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和信义契约,通过受托人利用信托制度独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保护原则以及灵活务实的处理信托财产的能力,以信托机制强化和完善原本主要由继承制度参与的财产传承和受益人保护事务,不仅保证了家庭财富的安全和代际传承,还最大程度实现了遗嘱订立人的意志在时间与空间维度上的延伸。

  遗嘱和信托制度结合后,遗嘱的订立和生效适用《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则去评价,以遗嘱设定的信托的订立和生效则按照《信托法》关于设立信托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去评价,如此一来,即具备传统遗嘱继承制度的特征又通过信托机制对遗嘱继承制度的上述缺陷予以弥补。通过设定个性化的遗嘱信托关系,上述传统遗嘱所面临的问题将得到有效的化解,为遗嘱人财富传承心愿的切实实现提供最为周全的保障。

  具体来说:

  1.对于遗嘱人“受益人设定为尚未出生的亲属”想法的实现路径。

  依据我国《信托法》第九条关于设立信托的规定,只要遗嘱人在遗嘱文件中明确信托受益人的范围即可(受益人的信息在订立遗嘱时无需向传统遗嘱那样必须即时明确到已存在的法律个体,而是只需要明确一个可识别的受益人范围即可)。

  同时依据我国《信托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对该范围内的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权生效设置合理的条件(如设定当儿媳妇怀孕或孙子女出生时),如此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动态的调整财产受益人的受益权,最周全的实现财富传承的心愿。

  2.对于遗嘱人“受益人为多名且存在受益时间先后顺序”想法的实现路径。

  依据我国《信托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灵活的对多名受益人的受益效果进行结构化的安排,即按照自己的意愿为多名受益人安排好受益开始时间、受益期限、受益比例等内容,轻松实现后位继承制度所能够到达的效果。

  比如遗嘱人可以选择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的受益人,而子女或是孙子女虽然也是受益人,但是在第一顺位受益人健在时,后位的子女或是孙子女并不实际获得财产收益,而等到第一顺位受益人去世后,则由第二顺位的子女递补为实际受益人,而孙子女只有等到第二顺位受益人去世后才能递补为实际收益人。如此的顺位递补信托安排可以完美的实现上述“后位继承”效果,不仅具有法律效果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而且操作起来十分便捷流畅。

  3.对于遗嘱人“防止受益人肆意挥霍遗产”想法的实现路径。

  由于信托生效后,信托财产观念上是属于受托人所有,实际上是由受托人掌管,受益人仅有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划享受信托收益的权利,而不能主张肆意挥霍信托财产。所以,在遗嘱信托文件中,可以明确授予受托人评估和节制受益人挥霍财产的权利。即通过信托文件明确受托人的信托事务权限,对于受益人是否属于挥霍财产的判定,以及信托财产的受益和日后信托财产的分配按照怎样的条件和数量进行分配,受益人每次可以获得多少的信托收益都可以写进信托文件中,遗嘱人通过遗嘱文件将信托财产和收益分配标准授予受托人行使,由受托人按照遗嘱人的愿望行事,从而有效节制受托人的挥霍行为。

  4.对于“受益人尚无自由管控遗产的能力(比如受益人尚未成年)”情形的事前安排。

  信托生效后,信托受托人的信托义务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而管理信托财产,其中保存财产防止他人(包括受益人的法定监护人)侵占是信托义务的基本内容之一。受托人按照信托设定的内容,可以凭借自身的专业能力(主要指受托人为专业机构的情形),可以很好的管理好信托财产(包括可预期的财产增值),受托人(主要指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也将恪尽职守,按照信托文件中指明的管控方式(比如为防止受益人挥霍财产而按期支付受益)处分信托财产,高质量的实现遗嘱人(信托委托人)的财产传承初衷。

  5.对于“受益人尚未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和具备实际能力去打理好遗产”情形的事前安排。

  遗嘱人死亡时遗嘱部分生效,按照遗嘱中的设定,遗嘱执行人会开始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完成信托财产的转移,同时信托生效,受托人开始履行信托义务。管理财产作为受托人最重要的义务,无论是消极管理(保全财产不受侵蚀)还是积极管理(负责财产的合理增值),受托人都将依据自身的信用操守和专业能力妥为处理,而受益人是否具备管理财产的意愿和能力对于信托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只要遗嘱人安排,信托财产就可以按照遗嘱人的心愿持续提供收益用于受益人的开销,而不必依赖或担忧受益人的自身素养会对财产产生不良的负面效果,从而高效的实现遗嘱人的财富传承心愿。

  公证机构可全方位参与

  遗嘱事项一直以来就是公证行业的传统业务,公证遗嘱所具有的最高证明力和当然证据效力已经深入人心,遗嘱公证的社会认知度和认可度普遍较高,广受人民群众的信赖。所谓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同时,我国《继承法》、《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和《办理遗嘱保管事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章文件共同构建了公证机构参与遗嘱事务的法律框架,为公证机构全方位提供遗嘱信托法律服务奠定了坚实的法规基矗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有能力参与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及信托运作事务。公证员作为专业法律人士,精通财富传承的法律事务,可以辅助遗嘱人将个性化的财富传承心愿转换为高质量的公证法律文件,确保遗嘱人的想法不仅能够被最真实的固定而且能够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公证机构通过发挥公证独特的纠纷预防和非讼职能价值,秉承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公证公信力的工作理念,有信心有能力通过公证活动有效实现公民以遗嘱设立信托的心愿,将公民为家人未来生活提前规划的心愿落到实处。

  与此同时,与公证遗嘱信托办理配套的对遗嘱信托文件的专业保管、遗嘱的后续执行以及对信托运作的监察等事务,形成公证对财富安全顺利传承的一揽子解决方案。

  通过公证参与遗嘱信托,不仅确保公民生前订立的遗嘱合法安全,遗嘱不会出现提前泄露和被恶意损毁、篡改的风险,更为重要的是,当遗嘱生效后,公证机构得以继续负责遗嘱的执行和信托运作监察事务,为当事人财富传承的心愿实实在在得以实现提供全方位的保障。

  结束语

  当今时代,财富传承已经成为不啻于财富创造的社会基础问题。财富始终是要向后流转的,没有妥当的事前安排,财富传承的过程将不可避免的伴随着家庭纷争。

  所以,每一位理性的公民都应当开始了解和妥善安排好自身财富的传承事宜。信托作为财富传承的方式,其操作的灵活性、设置的多样性、规则的包容性,可以为公民个性化的实现财富传承心愿提供最广阔的空间和最有效的工具。所以理解遗嘱的意义,重视信托的效果,并积极借助公证制度参与遗嘱信托的设立,对于实现个人财富的有效传承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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