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书显示,某券商员工向郭先生推荐了一只北京基金公司旗下专户或私募产品,郭先生投入100万,损失79.74万元,恒泰公司担任该产品的投资顾问。郭先生将基金公司、券商和投资顾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客户买基金专户 18个月亏损近80% 4月24日,裁判文书网公布《郭先生与深圳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某券商向郭先生推荐一款名为“某基金盛世15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基金产品,并将该资产管理计划的电子合同书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郭先生。 在电子邮件中券商员工告知郭先生“打款及签合同事宜我让我员工曲东欧到时联系你”,后时任被告券商另一员工与郭先生取得联系。 2015年8月17日,郭先生在北京某基金公司纸质版的《业务申请表》声明下方投资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名,声明系打印体,内容为:本人已经了解国家有关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已经仔细阅读过相关法律文件和业务规则以及相关提示。已经阅读所购买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相关业务规则及本表单附后条款等文件和资料,同意、接受并执行该等文件和资料载明的所有条款。该《业务申请表》友情提醒中有“请在填写前详阅《资产管理合同》等文件”字样。 之后,郭先生与北京某基金公司、工行上海市分行签订《资产管理合同》。8月18日,郭先生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北京某基金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摘要处记载:认购盛世15号B。 2016年1月22日,北京某基金公司向郭先生主动发送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主要要求郭先生及时足额补仓,避免投资受到损失。三天后,郭先生向基金公司账户汇款21.6万元,附言:盛世15号补仓额。 2017年3月2日,北京某基金公司向郭先生账户内汇入20.26万元(第一次分配);2017年9月26日,北京某基金公司向郭先生账户内汇入1.39万元(第二次分配)。2017年7月14日,投资顾问公司向郭先生账户汇入10000元。郭先生蒙受797407.38元损失。 客户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郭先生针对自己的投资损失,分别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及北京监管局进行了反映和举报。 郭先生认为,该券商员工推荐时称该产品回报稳定,一年有8%的回报,投资期间为一年半,结束后有12%的回报。在该券商员工的推荐下,原告决定购买该产品。签订合同时,北京某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深圳恒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均未告知投资类型与风险,只是告知投资回报稳定。2016年1月,该券商员工告知原告需要补充投资,否则投资会有遭受损失的风险,只要补充投资,投资肯定无风险。 他表示,2017年2月,该资产管理计划发布《清盘报告》,北京某基金公司向其返还202592.62元,损失高达797407.38元。经过多方打听得知,自己认购的产品是所谓的进取级份额,并非回报稳定的投资。 2017年9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向郭先生作出了书面答复,认为北京某基金公司未能专人在购买北信瑞丰基金盛世15号资产管理计划时作出详细说明,而是采取委托他人提供销售服务等形式,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投资报告、清算报告发送给对方,违反了相关监管法规及合同约定,2018年1月,郭先生将北京某基金公司、该券商、投资顾问公司诉至怀柔区人民法院。 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4月9日,本院开庭审理,被告北京某基金公司、该券商及投资顾问公司当庭答辩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郭先生现无证据表明该券商为北京某基金盛世15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行人或代销人,也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券商员工等人“推荐”北京某基金盛世15号资产管理计划属于职务行为或在外观上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对于请求该券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郭先生请求投资顾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投资顾问公司在北京某基金盛世15号资产管理计划销售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且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同样不支持郭先生的该项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认为,北京某基金作为私募基金盛世15号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系通过自行销售的方式向客户进行销售,应当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北京某基金“未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作出说明”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对投资基金监管方面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 但依据北京某基金提供的证据来看,足以表明郭先生在订立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购买的产品级别,北京某基金未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作出说明的行为应当说并未影响郭先生对投资该资产管理计划的自由决定。 因此,不能认定北京某基金公司的行为与郭先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郭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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