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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钻-新三板观察
如何防范股权质押融资常见风险?
发布时间:2017-05-03 09:35 来源:法邦网 作者:北京股权律师
(原标题:新三板股权质押突飞猛进 如何防范股权质押融资常见风险 )

从2015年至2016年7月8日,新三板企业股东共有2318起股权质押。2015年有471家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东进行过1036次股权质押。


一、新三板股权质押突飞猛进

据广证恒生最新公布的数据,以公告日期为标准,从2015年至2016年7月8日,新三板企业股东共有2318起股权质押。2015年有471家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东进行过1036次股权质押。

仅2016年1月1日至7月8日,就有691家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东进行过1360次股权质押,比2015年同期的280次,增长达385.71%。

广证恒生总经理袁季表示,新三板股权质押次数增长迅速,预计随着新三板挂牌数的增多,股票质押业务将保持稳定增长态势。

目前定向增发依旧是企业最为主要的融资方式,但因为定增属于股权融资,企业在通过定增融资的时候会对股权稀释,或者股权贱卖等情况有一定担忧,企业需要更加灵活利用手中股权且不会对股权造成影响的融资方式。因此,股权质押成为企业愿意尝试的一种手段。

北京地区一家 “新三板” 挂牌企业董秘表示,该企业股东一直在寻找股权质押的融资渠道。因为股权质押不会稀释股权,也就避免了因增发丧失控股权的风险。与此同时,不少 “新三板” 挂牌企业为轻资产类企业,在申请银行贷款时并没有很好抵押物,因此股权便成了这些企业股东不多能够利用的资源。

“此类轻资产公司大多数科技含量较高,创造价值的核心并不在于固定资产,而在于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等难以量化的资产。轻资产公司由于缺少银行认可的抵押物而难以申请贷款。在股转系统挂牌之前,其股权流动性较差,且定价相对困难,股权质押得不到银行认可。挂牌之后,公众公司的身份、流动性的增强和变现渠道的出现为公司质押的股权增加了保障,股权质押融资也得以顺利实现。” 兴业银行一位参与过新三板企业股权质押业务的人士如此表示。

尽管银行在股权定价这一端面临的问题没有解决,但实际上目前新三板市场银行依旧是股权质押业务主要的参与者。

券商作为 “新三板” 市场主要的机构参与主体,却在近几年中缺位股权质押业务。仅有极少数的券商以不透明的方式进行股权质押业务,券商在股权质押业务上仍需监管放行。

安信证券新三板首席研究员诸海滨就在报告中指出,银行是目前新三板股本规模最大的质押权人,截至目前在银行端的股权质押规模已达68.09亿股,并且维持着较高的增长速率。

但证券公司作为质押权人接受的股权质押股本规模最小,2014至2015年规模保持不变,共1657.53万股,2016年股权质押规模虽有较大幅度增长,但整体规模相比于银行等其他质押方依然较小,截至目前,券商端的股权质押规模为4527.53万股。

实际上,监管层也在多个场合表示将适时推出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业内认为,监管层在推出了针对上市公司,以及场外市场的有关政策之后,也将很快落地针对证券公司在 “新三板” 的股权质押业务。

诸海滨表示,与券商业务相对的是,新三板市场中自然人作为质押权人参与股权质押规模在近两年同样成倍的增长,目前股本规模已经超过10亿股,而2014年仅2.1亿股。

二、如何防范股权质押融资常见风险

(一)依法可转让的股票才可以设置股权质押。实务中,应特别注意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售期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但是,对于限售股能否质押,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股权质押操作细则上的规定有所不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及限售流通股质押登记须知》规定,非流通股及限售流通股在公司上市一年之内不得用于质押(下称“质押限制规定”),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布的《营业大厅操作指南——证券股权质押》并未对此做出专门规定。

(二)股权质押应签订书面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也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股权质押合同经登记方生效,因此,操作中,借款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在质押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才支付借款,如质押合同不生效,则借款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借款合同,以避免借款合同生效而质押合同不生效的风险。

(三)国有股的质押问题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基于此,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为出质标的设定质权,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国家对国有股质押作出很多限制。

(四)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的实行

《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因为质押与抵押不同,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是质权行使的必经程序。对于质押来说,如果质押合同没有规定质权的实行方式,而事后也没有达成协议的,则质权人可以自行决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实行措施。但是,就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而言,由于质权人并不占有质物,也即出质股权没有移转到质权人名下,质权人无法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行使质权。因此,质押合同中应对质权的实行作详细而且可实际操作的约定,避免质权人无法顺利实行质权。

(五)质权人的转质权

《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实中,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而在质押股票上设定新的质权,股票质权的转质。转质应征得出质人同意,而且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上市公司股权的质押必须履行登记才生效,因此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质操作上存在很大障碍。

(六)质押登记后遭遇司法冻结时,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的行使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办理质押登记后,法院又要求办理司法冻结,上市公司股权质权该如何行使?已经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的股权,如果法院要求冻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协助法院办理冻结手续。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主持法院的有关要求办理相应的协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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