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使投资异常便捷,投资人和互联网金融平台之间只需签订电子合同,然后再将投资款支付至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关联金融机构便可达成协议。在这个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为即时资金交易带来巨大便利,但也使得互联网金融犯罪有机可乘。比如盗用支付账户、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等。因为整个过程都是以电子合同或信息形式完成,几乎不会涉及到传统金融犯罪中的物证、书证。因此也给互联金融犯罪案件的侦查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首先,注册手续简单。实践中,用户开通第三方支付账户只需在手机端APP上提交申请所需的基本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并绑定银行卡,以后的网上交易就可以直接在手机操作,这样实际上造成其信息交流和业务办理是在匿名的方式下进行,很难确定账户实际使用人是否为申请人本人,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出现盗用他人支付账户或使用的他人支付账户情况,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取证就很难开展。其次,网上交易资金转移快、存证少。通过第三方支付关联银行卡交易区别于传统银行业务的一个特点就是突破时间和空间的局限,资金可以在短暂的时间内到达指定的账户。只要账户余额不透支,用户可以随时通过网络支付结算,随意汇划资金,没有原始交易凭证,没有个人签字,只有业务流水和分户账,交易原始记录无纸化。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几乎不会留下传统的诸如笔迹、签字证明等纸质材料。 尽管存在上述问题,侦查机关对在办案过程中获取的“有限”的物证、书证仍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鉴定、提取和收集。 一、物证、书证的类型 我国法律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计算机、手机、固定电话、服务器等犯罪行为人用来实施犯罪的工具都会被作为物证而被侦查机关扣押。 此外,对于犯罪行为人参与经营的公司涉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其证照、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决策规则等与犯罪相关的书面材料也会作为书证被侦查机关扣押。 因此,辩护律师在此过程中首先要对证据是否为原件、记录载体是否能反映原件及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及质证。 二、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1) 物证、书证来源的审查 侦查人员审查两类证据首先要审查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即不存在伪造、变造。在实际过程中,侦查人员通常采用勘察、检查、搜查、扣押、提取等侦查手段,并制作相应的笔录证据,如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来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 因此,辩护律师需要对前述笔录和清单内容、提取过程进行全面核查,比对,以充分对物证、书证来源真实性进行审查。 (2) 物证、书证提取过程的审查 物证、书证的使用,特别是在提取、出示过程中会被很多人员接触,因此,这些证据不可避免会出现形态与特征上的变化,也可能会因保存不善、故意损坏等给证据真实性带来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物证、书证的鉴定、提取、保存流程。 具体来说,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首先,物证、书证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其次,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最后,审查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三、物证、书证的排除 (1)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或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书证的副本、复印件、或者更改迹象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或更改的迹象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总之,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提取、保全的物证、书证的审查应当重点关注两类证据内容及获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有瑕疵的取证内容及程序,应当及时向法庭提请要求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可要求公诉方进行补正。 靠谱众投 kp899.com:您放心的投资理财平台,即将起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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