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关于“制定实施各行业互联网准入负面清单”的工作部署,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互联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第一批,试行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清单》),就一批我国境内互联网领域涉及的禁止与限制投资经营的市场准入事项进行了说明。目前《清单》处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阶段。 在《清单》禁止准入的“金融业”分类中,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与第10条,明确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清单》限制准入的“金融业”分类中,则提到“任何机构或个人依托互联网开展金融活动,应当经过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到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这一条依据的是前不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同时提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该条主要依据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 而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第3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网络支付。非金融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需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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