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日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与现行会计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将原来的7章52条修订为6章60条,包括总则、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法律责任、附则等,共修改了39条,增加了11条,删除了2条,合并1条,保持不变11条。 对会计师来说,下面几点修订比较重要: 电子计算机核算不再单独列出; 对电子会计凭证(如电子发票)和纸质会计凭证的电子影像件予以了规定; 对代理记账(个人不能从事)作了较多规定; 对单位财务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制定的备案制度; 明确对会计人员的诚信管理。 值得关注的是,修订后的处罚规定把单位负责人也纳入范围,并增加了处罚力度,特别是罚金额度。 其中,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十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及相关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施打击报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权威专家在接受上证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次草案修订主要是顺应时代技术发展做出的相应补充,从而使相关条例更加规范化,更加符合目前市场的发展和变化。 有业内人士认为,其中关于配合注册会计师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方面的相关条款,将对会计人员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的工作有促进作用。此外,对单位财务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实行备案制度,有利于单位财务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职业信息更加透明化,也对他们的职业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次修订的主要变化还包括: 总则部分 适应政府会计改革新变化,将本法需要规范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范畴明确为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政府会计主体的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主体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政府机构改革和军队改革的有关变化,进一步理顺会计行政管理体制。 会计核算部分 对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主要财务会计报表项目进行了高度概括,突出企业与政府会计主体会计核算的共性要求; 充分考虑会计法与会计准则等下位法的定位及分工,删减了会计法中部分针对会计核算的细节性规定; 增加了对会计信息化的原则性要求,同时,考虑到信息化条件对会计核算的流程产生的影响,修改部分条款表述,以兼顾手工记账与信息化条件的情况。 会计监督部分 为确保内部控制对规范会计核算行为、提高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发挥有效作用,增加了对单位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提出总体性要求; 从优化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管体系出发,完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和财政部门会计监督的范围; 明确了政府业务监管与政府会计监督的基本关系以及相应的处理方法; 增加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会计师事务所正常开展工作的规定。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部分 为激活单位内部会计管理活力,修改了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方式的强制性规定; 明确必须设置和可以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范围,并进一步保护总会计师的法定职责; 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放宽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条件; 加强对具有签字权的会计人员的管理,增加对单位财务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实行备案制度的要求; 顺应社会管理新趋势,增加对依法成立的会计人员、会计机构的自律组织开展自律管理、自我服务的总体要求。 法律责任部分 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进一步明确了会计违法行为的内容,并根据违法行为的动机、后果等,进行了适当分类,提高会计执法监管的可行性; 完善会计责任体系,在现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引入会计民事责任; 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在行政责任的处罚中,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规定,即“先没后罚”,同时,适当提高了经济处罚的数额; 增加了代理记账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障会计人员合法权益,增加了雇员免责条款。 附则部分 增加了对本法中所涉及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代理记账等术语的解释; 适应对外开放需要,增加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境外机构在我国境内发行证券等金融业务所涉及会计管理的特殊规定的授权; 适应跨境监管需要,增加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开展跨境会计、审计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的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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