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历史文化比较的维度出发
在我国,民间借贷常常令人“谈之色变”。然而,在金融行业较为发达的美、英等西方国家,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阻碍社会经济的平稳健康运行,相反,还为社会各阶层提供了符合自身实际需要的差异化信贷资金,维护了整个社会结构的稳定。在这种反差下,有必要从历史文化的维度进行对比与分析,为引导我国民间借贷健康发展提供借鉴。
中西方民间借贷历史文化的对比反思
(一)“金融抑制”政策和“重商主义”思想。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金融行业实现跨越式发展,但鉴于体制转型具有较大风险,一切探索都是“摸着石头过河”,所以政府在金融领域还是采取了相对严厉的监管措施,也就是“金融抑制”政策,民间借贷长期处于没有合法身份的“灰色地带”。反观西方社会,统治者多采取“重商主义”治国策略,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共同起步、互为补充、相得宜彰,民间借贷的中介也从早期的“共济会”、“友谊社”逐步发展成为“储蓄轮转协会”、“信用合作社”等准金融机构。
(二)“高利贷”的思维定式和“反高利贷”的宗教传统。高利贷在我国封建时代盛行的根源在于大地主、大官僚对农民的剥削和土地兼并,鲁迅先生曾将这一社会丑恶现象生动地比喻为“人吃人”。这种负面历史传统留下的消极后果是,导致人们形成定性思维,认为高利贷“存在即是合理的”。然而,在西方的历史文化中,通过民间借贷收取高息被视为严重的道德瑕疵,甚至是犯罪。古罗马哲学家加图曾写道:“收取利息就是谋杀!”基督教也认为,利息收入不是劳动所获,是剥削他人的劳动成果,是罪恶的。在这种文化背景下,虽然很多西方国家现行法律中规定了较高的借贷利率容忍区间,但是实际借贷利率并不高。
(三)社会转型期下的“投机主义”思潮。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以利润和效率为终极追求目标的“投机主义”十分盛行。它在民间借贷领域的典型表现是,参与者带有侥幸心理,明知属于非法行为,难以有效监管资金使用情况,在高息诱惑下,依然不顾一切、前赴后继的投身其中。而在西方国家,基于“人性本恶”的社会认知,经过不断反思,政府着力借助于制度和管理来弥补社会漏洞,以压缩“投机主义”的生存空间。具体到民间借贷领域,能够通过投机获得超额利润的机会也相对较少,所以难以形成大规模风险。
(四)“契约精神”的缺失。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遵守“契约精神”当是毫无疑问。但遗憾的是,我们引以为傲,被列入“五常”中的“信”却在今天屡屡失效,原因在于,与西方常说的“契约精神”相比,两种“诚信”的本质内涵完全不同。儒家讲究的“信”是作为个体的道德品质,诉诸的完全是自律良知,而契约则更多诉诸于外在制裁力量。西方“契约精神”发展出了民主和法治,西方人习惯于遵守规则,而我国的普通大众仍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在利益的诱惑下,容易去钻法律空子,这也是导致我国民间借贷乱象频发的一个深层次原因。
对我国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借鉴启示
(一)从“金融抑制”向“金融约束”的政策转变。当务之急是要实现监管理念由“金融抑制”向“金融约束”的转变。严格的管制只会割裂民间资本和正规金融之间的联系,形成民间资本的地下流动,从而产生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非法金融形式,滋生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应该适当放松对民间金融的管制,同时加强对民间金融的正面引导,促使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让其与正规金融一起参与市场竞争,能实现优势互补,达到资金优化配置的作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率。
(二)尽快完成《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的征求意见,及早颁布实施,并最终推动《放贷人条例》的出台。由人民银行牵头制定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正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然而,此次《条例》规定的只是类似小贷公司等放贷组织的资格条件。从长远来看,还是应该借鉴英、美等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出台范围更广、覆盖更全、规制更科学的《放贷人条例》,促进民间借贷的全面“阳光化”。
(三)有选择性地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规制。利率过高是目前我国民间借贷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矛盾争论也比较尖锐。因此,在设计我国民间借贷监管体制时,必须严厉打击“高利贷”行为,设定明确的最高利率限额,超过即被视为违法,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要区分情况,对短期小额借贷和纯私人间的借贷应该依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给予充分自由,灵活处置其利率问题。
(四)大力发展合作金融,引导其最终向正规金融转变。民间借贷产生之初是基于人类朴素的互助理念,因此,在民间借贷的监管思路上,应该充分认识到其积极意义,推动民间借贷向民间合作金融组织转变,使合作金融成为民间借贷的一种有益组织形式。另外,为扩展业务范围、提高防控风险的能力、在更广层面参与到金融领域的竞争,民间金融合作组织转变成为正规金融机构是大势所趋,也应是最终努力方向。(中国人民银行鹤壁市中心支行 闫晓峰)
|
还没有用户评论, 快来抢沙发!